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100号 |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固始县文广新局工作人员,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相识,2005年3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孩朱某甲。结婚前双方感情还可以,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责骂原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经常为此发生吵打,2014年孩子生日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为此离开家出走。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3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孩朱某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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