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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莹诉被告高树强、陈选如、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余莹,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户籍地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选如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余莹,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户籍地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选如,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址同高树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六大街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亚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莹诉被告高树强、陈选如、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高树强、陈选如、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莹诉称,2013年11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高树强驾驶豫SZ2363轿车沿固始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车站路段右拐弯出道路,将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裂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6000余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9131.98元。

被告高树强、陈选如辩称,高树强和陈选如系夫妻关系,行驶证是陈选如的,车是高树强驾驶的,高树强有驾驶证,已付12000元,还有一部分钱在交警队,具体多少不清楚。

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公司承担交强险合同责任,以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高树强驾驶豫SZ2363轿车沿固始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车站路段右拐弯出道路,遇原告余莹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余莹受伤。2014年2月25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莹不负责任。原告余莹伤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8821.38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头皮裂伤、皮肤挫伤、颅内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行活血、止痛,营养脑细胞等治疗,2、休息一月, 3、随时复诊。原告另提供租用陪护椅子费用210元,被告高树强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

另查明,被告高树强驾驶的豫SZ2363轿车事故时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已领取被告高树强8861元,被告高树强垫付了原告余莹前期的医疗费用,但被告高树强未提供前期的医疗费用票据。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再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高树强负责赔偿。

原告余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72天×30元/天)、营养费2040元(住院72天+营养脑细胞等治疗,休息一月=102天×20元/天)、护理费5728.64元(住院72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6259.18元(住院72天+休息一月30天=102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租用陪护椅子费用210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21.3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787.8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2787.82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21.38元;租用陪护椅子费用210元由被告高树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莹各项损失22787元。

二、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莹损失3021元。

三、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高树强8651元(8861元-租用陪护椅子费用2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高树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2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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