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潘某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潘某某,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潘某某,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同原告。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去世,被告离异,原、被告双方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2006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亲戚调解,被告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撤诉。2014年5月31日,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对原告殴打,原、被告次日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饶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合,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固始县城关踏月寺9号院三楼有房屋一套(两卧两厅一卫一厨113平方米),有豫SM3182轿车一辆,有存款10495.77元,2010年被告在李店乡政府结账有70多万元,70多万元现在还在用于搞工程;被告称,房子是按揭85230元买的,还有42452.56元没有偿还,信合公司已经起诉到法院,车登记的是我的名字,车按揭85000元,首付90000元是儿子饶磊的退伍费,按揭是每月3812元,还有两个月按揭没有偿还,按揭是我付的,李店乡工程投入60万元,赔偿117000元,60万元已经分给其他人了,这个钱已经不存在了,这个也是法院处理的,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的时候已经落实过。200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2月27日本院(2006)固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经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双方又共同生活至今,说明原、被告间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杜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