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304号 |
原告杜某某,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钟某某于199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2日生一子。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4年2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钟某某抚养。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杜某某结婚十几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稳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2日生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杜某某请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会英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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