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483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男孩胡某乙、胡某丙。没有债权债务。由于感情基础薄弱,2013年4月7日被告不辞而别到东莞,不和原告联系,不给付原告费用,不履行丈夫和家庭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丙,两个孩子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