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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与胡淮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李江,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淮保,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李江,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淮保,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江诉被告胡淮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胡淮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胡淮保借马仲林100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胡淮保借詹冬梅124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我本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淮保未还,我代为清偿借款224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淮保偿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22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马仲林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息为6150元;借詹(占)冬梅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1906.50元。)

被告胡淮保辩称:1、原告李江所诉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从马仲林处实际拿到借款64000元,因原告李江要求借款利息为月息3%,虽然打了100000元的借条,扣除一年的利息,我只拿到现金64000元,关于此笔借款我本人应当偿还64000元;我从詹冬梅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是一年24000元,第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偿还了借款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又展期一年,我打的借条124000元实际上含利息24000元。我认为第一年偿还的利息24000元,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限额。我认为我应当按照法律保护的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剩余利息冲抵本金;2、原告李江提交的两个收到条写明是李江还欠款若干元,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3、即使原告李江实际向马仲林和詹冬梅支付了借款,但不能证明是李江代胡淮保向借款人还款;4、原告李江请求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江和被告胡淮保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李江和马仲林系朋友关系。原告李江和詹冬梅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由原告李江介绍并担保,被告胡淮保向马仲林借款100000元,利息一年36000元。被告胡淮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马仲林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如逾期未能还款,债权人可以追加法律保护下的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追讨。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胡淮保 担保人:李江。2013年1月17日。马仲林把借款100000元给付原告李江,李江把利息36000元直接给付马仲林。原告李江实际给付被告胡淮保借款6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淮保未偿付。2014年2月17日,原告李江代胡淮保偿付马仲林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6日,由原告李江担保,被告胡淮保向詹冬梅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詹冬梅催要,被告胡淮保偿付利息24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胡淮保由原告李江担保向詹冬梅更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詹冬梅现金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用期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人:胡淮保 担保人:李江 2013、2、16号。其中24000元系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淮保未付,2014年2月20日,原告李江代被告胡淮保偿付詹冬梅124000元。双方认可其中24000元为利息。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56%;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31%;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00%。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江提供的借条、收到条、证人马仲林、詹冬梅的当庭证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也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马仲林实际上借给被告胡淮保64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5360元。被告胡淮保应当返还原告李江代偿款79360元(64000元本金+利息15360元),并应当以7936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012年被告胡淮保由原告李江担保借詹冬梅的100000元,其约定利息为一年24000元,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其四倍为26.24%,100000元的利息为2624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一年为24000元。被告胡淮保应当返还原告李江代偿款124000元

(100000元本金+利息24000元)。并应当以124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胡淮保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淮保返还原告李江代偿款79360元,在偿付代偿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淮保返还原告李江代偿款124000元,在偿付代偿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李江负担413元,被告胡淮保负担2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会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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