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张利锋,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书涛,又名少涛,涛娃,男,1972年9月22出生,汉族。 原告张利锋诉被告邵书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邵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锋诉称:我与被告邵书涛在郏县长桥经营沙场相识,后被告邵书涛经营沙场向我借款30000元,加上原来转让沙场被告邵书涛欠我的10000元,被告邵书涛共欠我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向被告邵书涛追要欠款,被告邵书涛推脱不还。2013年3月份,我向法院起诉,被告邵书涛找我说2013年6月份还钱,让我撤诉,我撤诉后到六月份讨要时,被告邵书涛却再也不接我的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书涛偿付欠我借款40000元。 被告邵书涛辩称:原告张利锋所诉的借款40000元不是借款。实际情况是我和原告张利锋在郏县堂街镇经营沙场。后因政府通知停止采沙,当时张利锋的沙场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因沙场的手续原告张利锋没有给我,当地人不让我干。2013年6月份经协商:原告张利锋协商把沙场手续给我,我把40000元钱给原告,但现在原告也没有给我手续,故我也不应当给原告张利锋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锋和被告邵书涛以及证人李英杰在郏县堂街镇附近经营沙场。2010年被告邵书涛沙场办公室后面的沙场出卖,原、被告及证人李英杰购买,后沙场的沙没有卖,经三人算账沙场给被告邵书涛,被告邵书涛给原告张利锋20000元;被告邵书涛因经营沙场借原告张利锋现金10000元;三人合伙买他人的沙场,最后算账沙给被告邵书涛,被告邵书涛给原告张利锋10000元。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以及证人李英杰在被告邵书涛办公室算账后,被告邵书涛给原告张利锋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少涛欠张利锋40000元(四万元整)欠钱人:少涛。2011年5月25日。欠条内容系证人李英杰书写,原告张利锋、被告邵书涛(其签名为少涛)和证人李英杰均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因李英杰欠原告张利锋有钱,经证人李英杰同意,被告邵书涛把钱全部给了原告张利锋。 在审理中,被告邵书涛称算账时约定原告张利锋把沙场手续给付自己,被告邵书涛把40000元欠款给付原告,对此原告张利锋不予认可,证人李英杰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邵书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欠条、证人李英杰的当庭证词、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邵书涛欠原告张利锋款40000元,由原告张利锋出具的欠条和证人李英杰的当庭证词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利锋请求被告邵书涛偿还欠款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邵书涛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书涛偿付欠原告张利锋欠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邵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王现伦 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