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22号 |
原告侯喜云,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董,男,1989年出生,汉族。 被告田彪,男,1988年出生,汉族。 原告侯喜云与被告王玉董、田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玉董、田彪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喜云、被告田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喜云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玉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侯喜云现金肆万整(40000元) 担保人田彪 借款人王玉董 2014.1.27 ”,被告田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玉董以种种理由不予推拖还款,被告田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玉董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田彪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彪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玉董已经还给原告侯喜云1500元。 被告王玉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侯喜云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7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侯喜云现金肆万整(40000元) 担保人田彪 借款人王玉董 2014.1.27 ”。证明被告王玉董借原告款40000元,并由被告田彪担保的事实。 被告田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田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玉董以买车需要用钱为由借原告侯喜云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侯喜云现金肆万正(40000元)借款人王玉董 担保人田彪 2014.1.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董偿还原告1500元后,余款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王玉董出具有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董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王玉董已经偿还的1500元借款。被告田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董应偿还原告侯喜云借款38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玉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旷哲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