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88号 |
原告崔明超,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衡,男,198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明超诉被告张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超、被告张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明超诉称,2010年9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张衡进布块一车,卸车后被告张衡拒不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19380元)。欠条载明:“今欠崔明超布款壹万玖仟叁佰捌拾元(19380),张衡,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了380元,所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张衡偿还欠款19000元,利息2600元;2、本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衡辩称,原被告之间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将货物拉到被告处时,被告已将货款付清,原告称未将欠条带来,承诺回家后将欠条撕掉,现原告崔明超以未销毁的欠条为依据,起诉被告,原告的行为属于欺骗的行为,不存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存在被告支付货款,欠条未抽走是否存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 所举证据有:2012年10月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称,条据是被告所出具,是原告没有撕掉欠条,其实双方之间无货款纠纷。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 所举证据有:1、证人杨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曾告诉原告要将欠条撕掉;2、证人杨XX当庭证言,证明曾和原告一同去被告处拉过货。 原告崔明超质证称,原告未和证人一起给被告拉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被告所打的欠条,是被告书写,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所举的证人杨XX的证言,不能否定被告所打欠条的效力,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被告辩称双方货款已结清,是原告未将欠条销毁形成诉讼,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衡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明超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张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小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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