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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伟、张宗辽与赵玉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张燕伟(反诉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宗辽(反诉被告),男,1939年8月1月出生。 被告赵玉红(反诉原告),女,1969年6月4日出生。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张燕伟(反诉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宗辽(反诉被告),男,1939年8月1月出生。

被告赵玉红(反诉原告),女,1969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伟、张宗辽诉被告赵玉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原告张宗辽、被告赵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宽芳、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自2001年8月开始租用被告赵玉红的房子做服装生意(一直未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房面积约8平方米,最初每月租金140元,到2012年房屋租金已涨到每月5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我俩的前提下,在收取2012年11月份和12月份房租时,突然提出要将房租每月涨到650元,双方因房租金额发生争执。同年1月9日被告将我们所住房屋的电源掐断,致使我们不能营业。同年3月29日夜被告将我们承租的店门焊死,后于同年9月26日才将房门打开。至此我们所租用的房屋已被被告强行关闭9个多月,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强行中断我店铺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玉红(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张燕伟不是适格主体,且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03年6月,原告张宗辽口头租赁我位于矿工东路南4号院22号楼4单元1号门面房,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12月,我通知原告张宗辽该房屋需自用,限期让其搬走,但原告张宗辽拒不搬出。直至2013年9月,原告张宗辽才搬出房屋,但一直未支付租赁期间的房租。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房租450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对反诉辩称,店铺是我方张燕伟开的,被告反诉我方张宗辽属主体错误。由于被告强行断电、焊门行为,使我们的店铺无法继续经营,所以被告无理由要求我们支付房租。因此,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起,原告租用被告位于矿工东路南4号院22号楼4单元1号门面房经营服装加工。2013年1月,原、被告因房屋租赁费产生纠纷。2013年3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承租房屋房门焊死,致使原告无法经营。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张宗辽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13年9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承租房屋房门打开。原告将其屋内东西搬走。

另查明,该服装加工店经营者为张燕伟,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2013)卫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燕伟租用被告房屋,并定期向被告交付房屋租赁费。原告张燕伟与被告之间已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后双方因房屋租赁费产生纠纷,被告不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却锁住房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对原告张燕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燕伟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强行中断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服装加工店经营者为张燕伟而非张宗辽,故张宗辽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强行关闭房门,于2013年9月26日打开房门,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应以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共计14520.5元(29041元÷12月×6月=14520.5元)。原告张燕伟租用被告房屋,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租赁费,故被告要求原告张燕伟支付其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宗辽不是该服装加工店的经营者,故被告赵玉红反诉,要求原告张宗辽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强行锁门导致原告张燕伟无法经营,系其自身过错在先,故被告对此期间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伟14520.5元。

二、原告张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赵玉红2013年1月、2月、3月的房屋租赁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宗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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