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平民申字第9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群法,男,汉族,退休干部, 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得顺,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审第三人 :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北12号院。 法定代表人:肖华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群法因与被申请人刘得顺、第三人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群法申请再审称:2006年9月1日,市商业储运站为抵债务,在法院执行下与我儿陈彦辉达成和解协议,将其猪场院的经营权及附属物所有权抵偿给陈彦辉租赁二十年,每年折抵租金7000元,二十年后陈彦辉可继续租赁。随后,刘得顺找中人说合,租赁了陈彦辉的临街三间房屋做生意。再后,因刘得顺影响陈彦辉的合法租赁权益,该临街房被我方拆除。一审、二审判决以刘得顺为房屋的合法使用者,认定其自1995年起一直承租市商业储运站的三间临街房屋从事餐饮服务,并于 2010年与市商业储运站签订有书面租赁协议,为此判我赔偿其非法损失完全错误。根据陈彦辉和刘得顺分别与市商业储运站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先后不同,可以判定刘得顺201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与市商业储运站恶意串通,故意侵害陈群法2006年与该站租赁协议约定租用范围的完整性,因此不应当保护刘得顺的非法损失。由于市商业储运站与刘得顺恶意串通签订的伪证协议,故陈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得顺提交的答辩意见称:陈群法所言不实,我们双方都是经营租赁储运站的财产,陈群法未经所有权人储运站的认可,不顾刘得顺与储运站间的租赁协议,采用暴力手段强拆租赁房屋,损害了刘得顺的财产利益。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合法,支持刘得顺的诉求并没有超出法律范围,故请依法驳回陈群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刘得顺提起的侵害财产权益纠纷一案,2012年1月2日,再审申请人陈群法指使徐志坤使用铲车对刘得顺正在使用的房屋的房顶和后墙损坏的事实,由公安出警记录予以印证。无论刘得顺是否属于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本案中陈群法的行为超出了合理的私权救济,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陈群法称,刘得顺与市商业储运站恶意串通签订的租赁协议,侵害了自己租赁范围的完整性的理由,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判酌定陈群法赔偿刘得顺饭店物品损失及停业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陈群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群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曙 光 审 判 员 徐 冠 军 助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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