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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振云与陈美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焦振云,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美庆,男,1977年4月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焦振云,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美庆,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焦振云与被告陈美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云委托代理人王雪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振云诉称:2013年11月1日19时,被告陈美庆驾驶豫FK1016号车辆行驶至淇滨区黎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豫FT113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美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豫FK101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 604.87元。诉讼中,原告将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49 105.6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焦振云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且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美庆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 10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焦振云陈述称: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美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其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美庆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焦振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陈美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76.67元;2、鹤壁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8天及出院日期。

第三组:1、鹤壁市开发区拔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票据2份,证明:支出修车费19 880元;2、鹤壁市开发区拔方汽车修理厂的销货清单3份,证明:修车情况及具体的更换情况;3、鹤壁市开发区拔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修车期间为64天;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770元。

第四组: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出租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2、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出租车每年向出租车公司缴纳费用情况。

第五组:1、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陈述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为:医疗费1976.67元;误工费64天×105元/天(河南省2013年运输业标准)=6720元;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按照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8天×2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车辆损失费19 880元;停车费770元;停运损失22 9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1000元,共计61 38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 61 382元×80%=49 105.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均记载原告住院1天,因此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修车清单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机构的评估,仅是修理厂出具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对修车证明不予认可,内容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修车时间过长,与实际不符;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其公司认可施救费300元。对第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明仅能证明出租车是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管理,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的缴费情况;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许可证,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资质。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较高,其公司不予认可。

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中的6张门诊费票据489.8元不予认可,剩余部分应当扣除30%的医保部分;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应当按住院1天计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且病历并未记载需人员陪护;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病历及医嘱,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天计算;车辆损失无相关的评估报告,亦无保险公司参与的车辆定损情况,故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其公司只认可300元;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及处理人员费无相关票据证明,其公司不予质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淇滨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公司对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尹保贵进行了赔偿,豫FK1016号车辆交强险已经适用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焦振云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焦振云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焦振云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及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第1、2、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豫FT1135号出租车车辆维修情况及支出修车费19 880元,施救费77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第五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焦振云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许可证均未显示有停运损失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信;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因该组证据有连号现象,不足以证明原告焦振云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焦振云陈述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日19时,被告陈美庆驾驶豫FK1016号车辆沿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淇滨区黎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焦振云驾驶的豫FT1135号出租车(乘车人尹保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焦振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美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振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振云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586.87元。后到浚县大赉店乡东许洼村卫生所购药支出489.8元。

涉案豫FK101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尹保贵另案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赔偿尹保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2 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美庆驾驶豫FK1016号车辆与原告焦振云驾驶的豫FT113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焦振云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美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振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相关情节,以被告陈美庆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焦振云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K101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焦振云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焦振云主张的医疗费1976.6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6720元,因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同时起诉误工费及停运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40元,对于合理部分29 041元/年(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天=79.5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于合理部分30元/天×1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19 880元,施救费77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实际,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000元,因原告焦振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 036.23元。原告焦振云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19 880元、施救费77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振云14 725.36元[(23 036.23元-2000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振云16 725.36元(14 725.36元+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被告陈美庆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振云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陈美庆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22 976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综合原告车辆受损程度、维修项目、本地出租车一般营运额、维护费、燃料费、管理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日停运损失200元、维修时间40天,停运损失共计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陈美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美庆应赔偿原告焦振云5600元(8000元×70%)。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振云各项损失16 725.36元;

二、被告陈美庆赔偿原告焦振云各项损失56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焦振云负担561元,被告陈美庆负担1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焦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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