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5号 |
原告任某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席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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