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登民一初字第3033号 |
原告聂某某,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刘舒力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学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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