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 [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MN9961号轿车沿灵宝市北区五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龙路与解放北路丁字路口处时,车辆剐蹭到醉酒后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徐某某,将徐某某拖至弘农北路华洋酒店门前路段时,发现车辆异常后停车查看,后倒车将徐某某与其驾驶车辆分离后驾车逃逸,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破案报告、证明、诊断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全面,遗漏了被告人李某某已发现车下有人仍驾驶车辆倒车,将被害人徐某某碾压致死的事实;2、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MN9961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灵宝市北区五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龙路与解放北路丁字路口处,车辆剐蹭到醉酒后躺在道路上的徐某某,将徐某某拖至弘农北路华洋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感觉车辆异常后停车查看,发现其车下挂有一人,遂倒车将徐某某与其驾驶车辆分离后,从徐某某身旁驶离现场逃逸,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当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各项损失150000元,剩余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当支付给徐某某亲属之外,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执行,徐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0呼车受理单、接警证明、投案证明、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人解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又投案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及死因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等,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亲属部分损失,徐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全面及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