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内民一初字第340号 |
原告田贵粉,女,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配长,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爱国物流园区)。 法定代理人张虎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晖、贺建军,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安阳市分公司一楼)。 负责人吴秀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安,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贵粉与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爱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王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永安为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粉的委托代理人许配长、陈军民,被告河南爱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军,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牛献,被告王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贵粉诉称,2013年8月3日4时许,陈冠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爱国物流公司的豫XXX∕豫XXX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70公里加12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被告至今未赔偿,特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 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请求,庭审中增加140 490.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部分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为超载驾驶,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商业险拒赔10%;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河南爱国物流公司辩称,投保单上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超载免赔10%没有明确告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永安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但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14 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4时50分许,陈冠军驾驶豫XXX豫XXX(挂)半挂货车(核定载32吨,实载40.19吨),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70公里加120米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田贵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9 390.56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2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左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三)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对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田贵粉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2个月,2人护理;伤后第3-4个月,1人护理;(二)被评估人田贵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 000元。(参考价),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 92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另花去交通费1 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4 000元。 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起租住在内黄县城关镇南庄社区的梁运廷家,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住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前其在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磺化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3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 4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许配长、李彦龙均在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陪护原告未上班, 2013年5至7月许配长的月平均工资为6 440元,李彦龙的月平均工资为6 363元。 豫XXX豫XXX(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永安,该车于2011年12月1日挂靠于被告河南爱国物流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5月22日,该车以被告河南爱国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豫XXX牵引车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500 000元,豫XXX(挂)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赔偿限额50 000元,两份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用工单位证明、工资结算单、租房协议、社区证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清单,被告河南爱国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挂靠协议,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陈冠军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永安并挂靠在被告河南爱国物流公司名下的豫XXX豫XXX(挂)半挂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田贵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安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XX豫XX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陈冠军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辩称的肇事车辆为超载驾驶,应在商业险内拒赔10%的意见,因投保人以其未明确告知为由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提供不出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9 390.56元、后续治疗费用5 000元、误工费40 680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26天×5 400元/月÷30天)、护理费48 011.25元[伤后2个月25 606元(2人月工资:6 440元+6 363元)/月×2个月)+伤后3.5个月22405.25元(6440元+6363元)/月÷2人×3.5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 640元﹙30元×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88天﹚、交通费1 500元、残疾赔偿金103 030.94元(22 398.03元/年×20年×0.23)、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5 0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298 052.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用工单位证明、工资结算单、租房协议、社区证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主张的按2人计算148天护理费,因有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鉴定意见,应在伤后60天按2人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 500元。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98 052.7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在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永安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后应返还给王永安。1、医疗费74 3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40元、营养费880元共计77 910.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 000元;2、误工费40 680元、护理费48 011.25元、残疾赔偿金103 030.94元、精神抚慰金25 000元、交通费1 500元等共计218 222.1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 000元;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余额部分共计176 132.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在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140 906.20元;4、鉴定费1 920元由被告王永安按80%赔偿给原告1 536元,从其已支付的12 000元扣除后,被告王永安不用赔偿,但在履行时应将支付后的余额部分10 464元返还给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田贵粉各种精神及物质性损失共计260 906.20元(履行时应将被告王永安已支付给原告的10 464元返还给被告王永安); 二、驳回原告田贵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407元,原告田贵粉负担1 497元,被告王永安负担4 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