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徐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范海涛,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诚,局长。 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3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新安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项目部与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产品产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本案合同产品为水泥,产地为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辉县市,故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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