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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银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502号 原告魏银,女, 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军勇,董事长。 原告魏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502号

原告魏银,女, 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军勇,董事长。

原告魏银与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银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文化路“香港名店街”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负1层E123A号,建筑面积均为10.45平方米,总房款57475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被告均无法交付。截至目前该项目已停工房屋交付不能,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房并补偿损失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5747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广宇地产公司对原告魏银的起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魏银与被告广宇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广宇地产公司将位于双汇广场-香港名店街负1层E123a号房出售给原告魏银,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均为10.4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5747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魏银于2008年4月3日一次性付清该房总房款57475元。交付期限为被告广宇地产公司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魏银使用。被告广宇地产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广宇地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魏银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广宇地产公司按日向原告魏银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魏银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魏银解除合同的,被告广宇地产公司应当自原告魏银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魏银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魏银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魏银于2008年4月3日交付给被告广宇地产公司购房款57475元。被告广宇地产公司收款后给原告魏银出具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09年3月31日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前,被告广宇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魏银使用,也未退还购房款。原告魏银以被告广宇地产公司违约,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74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魏银与被告广宇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魏银交付给被告广宇地产公司购房款57475元,原告魏银提供被告广宇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宇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09年3月31日的交房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魏银,截止目前被告广宇地产公司仍未交付,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魏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魏银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57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广宇地产公司已违约,被告广宇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广宇地产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是,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系2009年3月31日,至今已将近五年,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按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魏银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被告广宇地产公司违约给原告魏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魏银请求判令被告广宇地产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应从双方约定2009年4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银与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银已支付购房款57475元并赔偿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魏银造成的损失(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退还购房款57475元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70元,由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