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74号 |
原告赵高峰,男,出生于1967年10月11日,汉族。 被告李运涛,男,出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 原告赵高峰诉被告李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84 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4 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被告李运涛向原告借款184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赵高峰现金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 000),借款人李运涛。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高峰借款本金184 000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高峰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李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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