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649号 |
原告郝瑞琪,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孙明田,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付爱民,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瑞琪诉被告孙明田、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瑞琪、被告付爱民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瑞琪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付爱民到原告家,称其朋友孙明田包工程急需用钱,并随即拿出一张准备好的借款条,要求借现金3万元,并按月息3分利息付款,借用时间6个月,借据上的借款人是孙明田,为此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仅支付过3个月利息2 700元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孙明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付爱民辩称,是被告孙明田借的款,被告付爱民从孙明田处取得借条,当时孙明田已经写好借条,被告在借条上面写了“中介人付爱民”后将借条给了原告,同时,从原告手里拿了钱,在易园给的孙明田。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孙明田向原告郝瑞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瑞琪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00元,(期限陆个月)月息九百元整,借款人:孙明田,2012.4.26日。被告付爱民在该借条上书写:“中介人:付爱民”,随后原告通过被告付爱民给付被告孙明田人民币30 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 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26日,被告孙明田向原告郝瑞琪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予偿还,由于被告孙明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3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爱民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付爱民仅系中介人,并非该债务的担保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明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瑞琪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并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明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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