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51号 |
原告张彦山,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尹喜路。 法定代表人涂可华,总经理。 被告涂可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彦山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涂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查封了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尹喜路北段西侧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203号房屋,4号楼502、907、1102、1306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涂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山诉称: 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为我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涂可华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彦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借条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涂可华缺席未举证。 因二被告缺席,庭审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涂可华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张彦山处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涂可华为原告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涂可华系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因二被告缺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涂可华、滨海房地产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彦山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涂可华、滨海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涂可华偿还原告张彦山借款9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息,从2014年3月21日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以后仍按月息2分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20元,由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涂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