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710号 |
原告李少泽,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慧娥,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少泽之妻,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营灵宝农场 法定代表人胡炳卓,场长。 委托代理人焦普斌,国营灵宝农场总支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 负责人许忠平,二分场场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 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健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少泽与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第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泽及委托代理人张慧娥、唐太科,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委托代理人焦普斌,被告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负责人许忠平,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泽诉称:1993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承包黄河滩地100亩种植果树,期限20年,2014年1月1日期满。实际上该100亩地第三人张某某与杨金斗各分50亩。1994年农历正月份,第三人将其承包的50亩地的一半即25亩土地给我经营。我支付给第三人1994年的承包费和树苗款、栽树工钱等转让价款共4000元。从1994年起,该100亩滩地,实际上我和第三人各承包耕种25亩,杨金斗承包耕种28.5亩,刘海森承包耕种21.5亩。为了避免纠纷,2007年,我、第三人以及刘海森、杨金斗均向被告申请将100亩承包土地合同分开。被告二分场明确答应分签合同,由于当时被告国营灵宝农场法人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与实际收取的承包费不一致等原因,没有签订新合同。第三人张某某原承包的100亩滩地中25亩已经转让与我承包耕种,由我直接向被告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 2014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1月22日,被告收取了我交纳的5000元土地承包费,同时也收取了第三人张某某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但均不与我们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张某某以此名义强行阻挡我对果园进行修剪、灌溉、打药、施肥等正常管理,致使原本应在每年三月底前进行完毕的经营管理无法正常进行,果园预期收益已经受到损害,并且仍在进一步扩大之中。本案中,经被告同意,以第三人张某某名义签订的100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的25亩土地的权利义务,于1994年转让给我后,张某某与该地块已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时,我享有优先权,被告虽然收取我的2014年的承包费,但同时又收取第三人张某某的承包费,造成本案纠纷,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优先权,第三人不得妨碍。 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及二分场辩称:张某某与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月1日到期。在张某某承包期间将部分承包地交给刘海森、李少泽、杨金斗经营,该三人按照张某某承包合同向农场交纳承包费。张某某和刘海森于2007年1月24日向农场提出将合同分开,同年9月3日张某某又提出将合同分成四户:张某某25亩、李少泽25亩、刘海森21.5亩、杨金斗28.5亩。由于当时收取的地价和合同地价不符,造成无法分签合同。合同到期,张某某开始同意其它三户分别和农场签订合同,后又反悔。张某某、杨金斗就将2014年的承包费上缴,随后刘海森、李少泽也分别将承包费上缴。我单位要求他们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与农场签合同,但他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尊重法庭的判决。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一、我从未收到李少泽所谓的4000元。因为2007年的承包费全部是杨金斗一人交纳,大家受益,我都没交过承包费,怎么可能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对于树苗和工钱,原告更是分文未付。二、我只是将25亩果园交由李少泽经营管理,而不是转让,我至始至终没有全部或者部分退出与农场的承包关系,我仍是100亩土地唯一的承包方当事人。我与农场的承包合同对杨金斗、李少泽和刘海森都没有约束力,如果承包费不能交清,则农场有权收回全部100亩土地和树木及建筑物,有权追究我的违约责任,但无权追究杨金斗、李少泽、刘海森的违约责任。三、李少泽是我承包土地的实际经营人,但与农场不存在承包关系,不享有我与农场承包合同约定的优先承包权。我与农场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农场已经收取2014年的承包款,认可了我的优先承包权。因此,我事实上已经取得该100亩土地的承包权。为防止李少泽妨碍我的承包权,我阻止李少泽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李少泽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少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二、代理人调查许忠平、焦普斌、张跃进笔录及申请书两份。以此证明争执的25亩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发生转让; 三、国营灵宝农场收据两份及第三人书写的申请书两份。以此证明争执的21.5亩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发生转让; 四、许忠平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2014年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的承包人为张某某,并非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少泽的证据二中的对焦普斌、许忠平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甲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承包该场辖区的黄河滩地100亩土地种植果树,期限20年,2014年1月1日期满。合同约定了承包费交纳办法。合同期满后土地上的建筑物、机井、果树等无条件交给甲方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内土地不得转包他人。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后第三人张某某将其中的50亩交给杨金斗经营,二人分别栽植了苹果树进行各自经营。1994年农历正月份,第三人张某某将自己耕种的50亩地中的25亩地交给其妹夫原告李少泽由其经营。之后,原告以第三人张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农场二分场交纳土地承包费。因在经营果园过程中发生矛盾,2007年9月3日张某某向被告农场二分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合同分成四户:张某某25亩、李少泽25亩、刘海森21.5亩、杨金斗28.5亩。由于当时收取的地价和合同地价不符以及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原因,造成被告与上述承包户无法分签合同。之后,原告李少泽与第三人张某某及案外人杨金斗、刘海森分别按照各自经营的地亩数仍以张某某名义向被告农场二分场交纳承包款。201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张某某及杨金斗于2014年1月17日、1月21日以张某某名义共向被告农场二分场交纳2014年承包费1506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少泽向被告农场二分场交纳2014年承包费5000元。因原告李少泽及第三人张某某均要求与被告农场二分场续签李少泽原经营的2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致使国营灵宝农场、农场二分场无法和任何一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阻止对方进入争议的土地果园进行经营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进行。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1993年与被告农场二分场签订100亩土地承包合同后,在1994年将其中的25亩土地果园交由原告李少泽实际经营至合同期满,已经形成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07年9月3日第三人张某某向发包方灵宝农场提交变更合同申请书,请求发包方按照张某某、刘海森、杨金斗、李少泽四家实际经营的地亩数将原合同分开签订,虽然因当时发包方灵宝农场二分场及灵宝农场由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价格问题没有与原告李少泽及第三人张某某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发包方灵宝农场接受并保管了该变更合同申请书,表示其对此不持异议。且2007年之后灵宝农场分别收取各方当事人交纳的承包费,足以说明发包方灵宝农场认可了刘海森、李少泽、杨金斗为承包人的地位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以实际行为将自己在原合同中的部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刘海森、杨金斗、李少泽等人。因此,原100亩承包合同的“原承包人”亦实际变更为实际承包人张某某、刘海森、杨金斗、李少泽。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农场二分场为了避免承包费落空而收取了原告李少泽与第三人张某某2014年度的承包款,但均未与其中一人续签合同。因原告李少泽在过去的十几年间对经营的果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合同到期后,其依据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农场二分场原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优先权,请求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实际承包经营的25亩土地具有优先承包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某关于原告李少泽与其是委托经营关系,并不是合同的转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少泽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与被告国营灵宝农场及国营灵宝农场二分场续签其原实际承包经营的25亩果园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权利。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少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