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3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梅,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霞,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芳,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晓梅、李明因与被上诉人胡玉霞、张小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晓梅、李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承元,被上诉人胡玉霞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明在日本务工期间,与被告胡玉霞相识,2012年底,原告卢晓梅登陆李明的QQ,发现了被告胡玉霞与其丈夫李明充满暧昧的聊天记录,遂要求与李明离婚。2013年9月,被告胡玉霞从日本回国,原告卢晓梅称李明委托被告胡玉霞带了10万元日币回国,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3底,李明从日本邮寄回国一个包裹,收件人是被告胡玉霞的母亲张小芳,该包裹由已回国的被告胡玉霞领取。原告卢晓梅称其听李明说包裹里有90万日元,加上李明之前委托被告胡玉霞带回国的10万日元,共100万日元,兑换了20万日元之后,还剩80万日元,被告胡玉霞应该返还,但原告卢晓梅主张的以上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胡玉霞在庭审中称, 2013年11月初,其收到李明邮寄回国的包裹后,发现里面有些衣物和一个信封,经李明同意后,她虽然打开了包裹,但并未打开信封,李明回国后,其当着李明的面打开信封,发现信封里有20万日元,遂与李明一起将20万日元兑换了1.1万元人民币并全部给了李明,被告胡玉霞主张的以上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卢晓梅与其公婆及儿子乘坐陈俊明的车到被告胡玉霞家里要钱,当时被告胡玉霞所居住的湾门口有很多人,被告胡玉霞提出上车到县里去解决这件事情,在车上,原告卢晓梅等人对被告胡玉霞进行谩骂,双发还发生了撕扯等肢体冲突,被告胡玉霞的手机也在冲突中被抢走扔出车窗外摔坏,后原告卢晓梅拿出纸和笔,在被告胡玉霞按照司机陈俊明写好欠条誊抄下“胡玉霞欠卢晓梅5万元人民币(约合80万日元),4天内还清。”之后,被告胡玉霞便被送下了车。2014年2月18日,被告胡玉霞到新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卢晓梅等人胁迫其打下了一张5万元欠条。2014年3月3日,卢晓梅及其婆婆吕桂叶持胡玉霞于2014年2月17日写的欠条起诉,要求判令胡玉霞履行欠条上的还款义务。 原审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凭证,在欠条内容和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一致并合法的情况下,该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卢晓梅等持一张被告胡玉霞所写与实际发生的债务关系不相符合的欠条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胡玉霞履行欠条上的还款义务,并未提供其它任何关于该笔债务合法发生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做出如下认定:一、原告卢晓梅与被告胡玉霞之前素不相识,并未发生过任何债务关系,根据新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欠条所反映的原告卢晓梅与被告胡玉霞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卢晓梅主张的关于要求被告胡玉霞返还其80万日元的数额,原告卢晓梅本人在庭审中称,其仅是听其丈夫李明所说,除此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该笔债务实际发生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卢晓梅和被告胡玉霞之间发生债务的事实与欠条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审法院依法对欠条所反映的债务关系不予认定;二、根据新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胡玉霞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首先,胡玉霞写欠条的地点是在卢晓梅专门租赁的车上,欠条内容是在原告卢晓梅拿出纸和笔,被告胡玉霞对司机陈俊明写好欠条进行的誊抄,当场情况是卢晓梅等人在车上对胡玉霞实施了谩骂和撕扯等强迫行为(根据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卢晓梅等人的自认),事实情况是原告卢晓梅和被告胡玉霞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欠条无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晓梅、李明要求被告胡玉霞、张小芳返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卢晓梅、李明承担。 上诉人卢晓梅、李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上有人民陪审员甘彬的名字,可开庭时自始至终甘彬都没有到庭审现场。被告张小芳没有到庭参加应诉,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只是一般代理,没有特别授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系母女关系。李明旅游出国到日本打工,胡玉霞当时在日本务工。2013年9月胡玉霞从日本回国,李明托其带10万日币。2013年底李明准备回来离婚,将衣服和90万日币寄给张小芳收,交给胡玉霞保管。2014年1月26日李明从日本回国,胡玉霞说兑换用了20万日元,给了李明,余下部分打一欠条4天内给清。三、一审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故意偏袒被告一方。一审二原告要求的是返还原物人民币50000元(或80万曰元)。二被告并没有反诉撤销合同,可一审判决书认可该欠条无效错误。如果二审时二被上诉人拒不承认此款,二上诉人要求申请对李明、胡玉霞进行测谎。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胡玉霞、张晓芳返还人民币50000元或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胡玉霞、张小芳答辩称:胡玉霞于2013年正月份和李明认识, 2013年7月份,胡玉霞从日本回国在新县生活。李明从日本寄给我的只有20万日币,我已经还给他了。后来卢晓梅和亲戚就找了辆车把我带走,在车上厮打我威胁我,而且写好一个欠条让我抄写,写上4天内归还5万元,把我手机也摔了,直到晚上9点多才让我回家,第二天早上我和我妈就到新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报了警,事情经过派出所调查的很请清楚。上诉方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还8 0万元日币,胡玉霞予以否认,而且截止目前,上诉方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上诉人李明在日本务工期间与被上诉人胡玉霞相识, 2013年9月,胡玉霞从日本回国。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卢晓梅与其公婆及儿子乘坐陈俊明的车到被上诉人胡玉霞家里要钱,胡玉霞提出上车到县里去解决这件事情,在车上,卢晓梅等人对被告胡玉霞进行谩骂,双发还发生了撕扯等肢体冲突,胡玉霞的手机也在冲突中被抢走扔出车窗外摔坏,后卢晓梅拿出纸和笔,要求胡玉霞按照司机陈俊明写好欠条抄下“胡玉霞欠卢晓梅5万元人民币(约合80万日元),4天内还清。”之后,胡玉霞便被送下了车。2014年2月18日,被告胡玉霞到新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报案称,卢晓梅等人胁迫其打下了一张5万元欠条,该派出所已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该5万元欠条是胡玉霞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实意思所写,认定该5万元欠条无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人民陪审员甘彬开庭时自始至终没到庭审现场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程序确有瑕疵,但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结果。关于上诉人称要求胡玉霞返还原物人民币50000元(或80万日元)的问题,因卢晓梅本人称其仅是听其丈夫李明所说,除此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该笔债务实际发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晓梅、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卢晓梅、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