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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强、苗维旺、新俊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法定代表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悦,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法定代表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强,男,1986年4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维旺,男,1980年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新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俊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阜太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马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强、苗维旺、新俊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被上诉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3日17时许;地点在312国道固始县阳关大桥东头路段;当事人是杨强和苗维旺;车辆为杨强驾驶的豫SVH883摩托车苗维旺驾驶自己所有的皖10/A3019变型拖拉机。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苗维旺负全责,杨强不负责任。因变型拖拉机挂靠在新俊物流和在上海财保投有保险,故杨强将新俊物流和上海财保一并起诉。事故致使杨强受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7939.65。庭审时,原告杨强提供各项费用清单:1、医疗费17939.65元;2、护理费(1)院内35天×69.53元/天×2人=4867.1元;(2)院外180天×69.5元/天=12515.4元;3、住院伙补35天×30元/天=1050元;4、住院营养35天×20元/天=700元;5、交通费2652元;6、误工费3030元/月×7个月=21210元;7、后续治疗费20311.38元;8、车辆损失2300元;9、鉴定费200元;总合计为83745.53元。庭审后,上海财保提供一个调解意见: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酌定80元/天×150天=12000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60天=4171.8元;4、交通费36天×20元/天=7200元;合计26891.8元。上海财保着重强调,因为驾证与车型不符,商业险中的医疗费用等无法赔偿;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也不予赔偿;调解需要保留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杨强称赔偿太少,不合理,不同意调解意见。被告苗维旺的意见是不同意调解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另查明,杨强在治疗过程中,苗维旺垫付2万元费用。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强在一所私人学校任教,月工资为3030元。肇事车辆在上海财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与所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时,赔偿责任的承担分配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具体的案件判决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做法,即视为无证驾驶和有证驾驶;与之相对应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驾驶人赔偿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准驾证与车型不符的问题,应是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要主要考虑的问题;而作为审理第三者提出因交通事故赔偿损失的审判机关,则应重点审查第三者提出的赔偿是否合法有理,而不是审查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驾证不符者,可在事前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时提出,以便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也可在事后向驾驶人员另行追偿;而不应在诉讼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抗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因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他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从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作为案件诉讼,他通常以原告身份出现,驾驶人和保险公司则被列为被告的地位。审判机关应当而且可以按各方都认可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以便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不予支持上海财保的调解意见。对于原告杨强提出赔偿要求,应依据相关规定,逐次审核。1、医疗费17939.65元;2、护理费:院内35天×25379元/年÷365天×2人+院外60天×25379元/年÷365天×1人=9038.99元;3、住院伙补35天×30元/天=1050元;4、住院营养35天×20元/天=700元;5、交通费2652元;6、误工费3030元/月×5个月=15150元;7、后续治疗酌定13959元(以上各项总和的30%);8、车辆损失2300元;9、鉴定费200元;总计为6298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海财保赔偿杨强的各种损失62989.6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苗维旺负担。

上诉人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误。苗维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型的机动车,但所驾车辆皖10/A3019系变型拖拉机。被上诉人苗维旺未取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上诉人可据此免赔商业险。二、原审法院在判决商业三者险由上诉人承担时,未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有误。保险标的车辆皖10/A3019未在上诉人处购买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属商业险的附加险种,保险标的车辆未购买该险种,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苗维旺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即便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仍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原审中,杨强仅提供了其教师资格证、许昌学院的毕业证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不能证明杨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教师工作,更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于杨强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3959元有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或应当有医院的医嘱等证明,但原审原告杨强均未提供,法院判决该费用明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杨强答辩诉称:一、关于上诉人称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20%的问题,这与我没有关系。二、关于误工费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说我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首先,我提供的有教师资格证,也有每月发放的工资单,这些足以证明我在单位上班。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也改变不了我在学校工作,领多少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说我的工资是2300元,那只是基本工资,还有其他的补助,大概有3000多元。在我们乡镇,没有人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小乡镇只是个形式。其次,即使我是自由职业,误工费也应该按照信阳市最近三年的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来计算。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是按照第一次费用30%来判的,虽然第二次手术还没有发生,由于第一次手术的发生必然会导致第二次手术发生,而且医嘱说明了需要第二次手术。对于后续治疗费,这只是提供的治疗费,还没有计算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这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固始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杨强的出院证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杨强在治疗过程中,苗维旺为其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杨强驾驶的豫SVH883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苗维旺驾驶自己所有的皖10/A3019变型拖拉机,在312国道固始县阳关大桥东头路段发生碰撞。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苗维旺负全责,杨强不负责任。故苗维旺应对杨强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苗维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挂靠在新俊物流公司名下,该肇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强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问题,因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并未认定苗维旺的准驾证与车型不符,上诉人并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杨强的后续治疗是按照第一次费用30%来判错误问题,因杨强的出院证上有医嘱,二次治疗费约10000元,故本院酌定杨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关于原审法院对杨强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因杨强提供了教师资格证、毕业证、每月发放的工资单等,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故本院对杨强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杨强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杨强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39.65元;2、护理费9038.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700元;5、交通费2652元;6、误工费15150元;7、后续治疗费用酌定10000元;8、车辆损失2300元;9、鉴定费200元。合计59030.64元。应由上诉人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12000元。余款47030.64元,应由上诉人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030.64元的80%即37624.512元。余款9406.128元,应由被上诉人苗维旺承担。因苗维旺为杨强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扣除赔偿款9406.128元,故杨强应退还苗维旺10593.872元。综上,上诉人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624.512元。合计49624.512元。

三、上诉人杨强退还被上诉人苗维旺10593.872元。

上述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上诉人苗维旺负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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