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333号 |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住城关,被告妈家在横山村,原本不认识,后经他人介绍认识。接触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相好,后在母亲的压力下,于2002年11月12日经商城县民政局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生儿子余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老家做生意,被告习惯于外出打工,双方离多聚少,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被告2008年外出打工后,与家庭不再联系,娘、婆二家均不知其下落。被告既不尽夫妻义务,也不抚养孩子。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堪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 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申请调查三里庙村支书蒋雨华的笔录。 证明原、被告户口只是空挂在三里桥村,实际还是居住在三里庙村,家在村部后面。被告曾某某已五年以上没有回家了,双方分居也已五年以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与其婆婆关系也比较紧张。 被告曾某某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亲戚介绍认识,2004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余某甲。婚后双方长期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也常发生吵打,被告与其婆婆关系也较为紧张。2008年被告曾某某外出打工,住址不详,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余某甲。 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以上,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余某甲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确定余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