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余科琴与被告陈万华、黄开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余科琴,女,汉族,1953年10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仲彬。 被告陈万华,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黄开志,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余科琴,女,汉族,1953年10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仲彬。

被告陈万华,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黄开志,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科琴与被告陈万华、黄开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仲彬,被告陈万华、黄开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科琴诉称,2014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黄开志驾驶豫S82517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陈万华)行驶至商城县苏仙石乡邓楼村叶老湾路段超车时与王新明驾驶的豫S8283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乘坐该摩托车),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与王新明受伤。原告肱骨骨折。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9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6624.78元。后期取钢板,费用还需6000元。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原来硬朗,承包有田地、山林(茶园、板栗),因受伤误工损失是客观的,被告方应赔偿误工费。被告黄开志驾驶豫S8251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万华仅支付了住院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6624.6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为8000元、误工费为11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66785.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方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黄开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情为:肱骨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该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6624.68元(原告计算有误,实为16624.78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

四、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证明;

证明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五、柯楼村委会的证明。

证明原告夫妇现承包责任田及部分林地,子女外出务工。

被告陈万华辩称,被告黄开志是我雇请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我在交警队交押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被告为此庭后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票据16492.68元)。

被告黄开志同意被告陈万华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患者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万华雇请的司机被告黄开志驾驶豫S82517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陈万华)行驶至商城县苏仙石乡邓楼村叶老湾路段超车时与王新明驾驶的豫S8283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乘坐该摩托车,与王新明系妯娌关系)。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与王新明(已另案起诉)受伤。原告伤情为:肱骨骨折。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6624.78元(其中住院部费用16492.68元由被告陈万华垫付)。出院医嘱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还需600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院外休息三个月。

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经查,被告陈万华为肇事车辆豫S8251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被告陈万华认为在门诊部还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开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陈万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王新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余科琴无责任。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余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58828.36元(其中医疗费为16624.68元、误工费为67元/天×109天=7303元、护理费为80元/天×考虑60天×1人=48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为20元/天×考虑30天=6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80元,合计为5882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科琴保险理赔款54089.96元[交强险部分,其中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34433.6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30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0元=34433.68元),二项合计为44433.68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总损失58828.36元-44433.68元-鉴定费600元=13794.68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13794.68元×70%=9656.28元,两项总计为54089.96元]。

二、被告陈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科琴鉴定费420元(600元×70%=420元)。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492.68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余科琴承担283元,被告陈万华承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