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548号 |
原告杨维英,女,汉族,1956年2月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闵远勇,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住商城县(系杨维英的儿子)。 原告闵远立,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商城县(系杨维英的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合侠,女,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维英、闵远勇、闵远立与被告熊合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远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熊合侠驾驶非机动车由东向西沿温泉大道行至商城县城关镇西津桥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维英的丈夫闵运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闵运才受伤。伤后闵运才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该院建议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拒绝调解。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1.17元、交通费55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损失1340元,合计为355424.56元。 原告方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死者闵运才的户籍证明; 证明原告杨维英与死者闵运才系非农户口,死者1948年7月出生。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熊合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闵运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辆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928.8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支出医疗费3002.30元,合计4931.17元。 四、交通费收据二张; 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5500元。 五、寿衣等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方购买寿衣等支出2080元。 被告辩称,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不清,分析事故成因不准,导致划分责任谬误。被告虽未下车推行,但已经停车让行。受害人闵运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才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不及时送达事故认定书,在原告方起诉后才进行送达,不仅剥夺了被告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也剥夺了被告对证据的知情权。责任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不是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审理查清的事实进行责任划分。 被告为此提交了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及交警部门向被告送达责任认定书的送达回执。 证明交警部门是在原告方起诉后才向被告送达责任认定书。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三)及被告举交的证据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寿衣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举交的证据(五)缺乏合法性和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重新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死者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熊合侠驾驶非机动车由东向西沿温泉大道行至商城县城关镇西津桥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维英的丈夫闵运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闵运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合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闵运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辆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抢救闵运才,原告方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928.8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支出医疗费3002.30元,合计4931.17元。 经查原告杨维英与死者闵运才系非农户口,闵运才1948年7月出生。原告方承认提前领取了被告在交警部门预交的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闵运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辆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被告熊合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方提起领取的部分(2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合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维英、闵远勇、闵远立因闵运才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3816.91元(其中医疗费为4931.17元×20%=986.23元、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原告请求13年×20%=58234.88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50%×20%=3795.8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20%=800元,合计为63816.91元,再减去已领取的20000元后为43816.91元)。 二、被告熊合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杨维英、闵远勇、闵远立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1元,由原告杨维英、闵远勇、闵远立承担4536元,被告熊合侠承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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