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云,女,1976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邹新福,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长州,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万福,男,1975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明云因与被上诉人卢万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福、张长州,被上诉人卢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告卢万福与被告胡明云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02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卢代娇,于2004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卢代娜,于2007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卢金辉。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3年6月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8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商城县双椿铺镇蔡店村芦湾组原告的老宅增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幢;2011年6月30日购买锋范广本汽车一辆,裸车98800元,车号为苏D88G76;购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信3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原审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自由,亦有离婚的自由。本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再维系,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提交有力的证据支持其该请求,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被告认为应得份额在50000元以上,因原被告未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财产的情况,酌定被告应得份额为50000元。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根据原被告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婚生男孩,因原被告有三个子女,同时原告也同意被告该意见,故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婚生男孩的答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卢万福与被告胡明云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卢代娇、卢代娜,由原告卢万福抚养,卢金辉由被告胡明云抚养,原被告相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所有财产(现存于原告处的,含房屋、车辆、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卢万福所有,被告胡明云应得份额折款50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四、原告卢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胡明云生活帮助费30000元。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万福负担。 上诉人胡明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财产的处理不公平。共同财产有汽车价格为98800元,婚后增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幢以及上万元的家电等财产,酌定上诉人应分得50000元,既不符合财产实际价值,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卢万福多年在外当老板,这几年也挣有几百万。我婚后偿还共同外债7000元也应分担。二、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予我经济帮助30000元,也承认我离婚后无房居住,这样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已向一审法院举交了被上诉人的第三者徐某某女子的照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及此事,也未否认。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与法相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三、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现要求抚养二女孩卢代娜。理由是女孩已近青春期,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可以帮助孩子解决特定的生理与心理问题。至于原来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目的是不同意离婚,给被上诉人的一种要挟,同时未对孩子做出合理的考虑,故此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卢万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准予我们离婚,符合现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我和胡明云虽然结婚十二三年,但近四年以来我们一直都处于分居状态。我们婚前接触的时间短,相互不甚了解,婚后两人的性格不和。胡明云平时对我漠不关心,对我的父母也是少有孝心。我已将三个孩子接到自己的身边,在外地城市上学,以接受更好的教育。孩子和她的关系也谈不上亲密。我二0一三年六月第一次向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判不准后我们相互间没有也不会有联系,更没有在一起过。于是,我又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胡明云虽同意离婚,但前提是让我补她二十万块钱,我显然没有能力满足。二、原审关于财产和经济帮助的判决,是在夸大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倾向胡明云。我想到我的家都破裂了,还去和被答辩人争什么,所以我不上诉。我那辆便宜的破车,现在根本不值钱了。我家住的房子是我父母在我婚前建的。婚后我只在房子边帮了间不足十平米的楼梯,当时是我自己动手建的,材料钱就只几百块。这些年,胡明云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由她个人支配,她没为家里花过钱。原审判我补胡明云八万块钱,确实脱离了实际,但我服判,毕竟家庭中能有多少事和理可讲的清、说的明呢?我被折腾的已够呛,真的不想再去纠扯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日,上诉人胡明云与被上诉人卢万福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了大女儿卢代娇、二女孩卢代娜和儿子卢金辉。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卢万福遂于2013年6月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胡明云离婚。2013年8月8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卢万福与胡明云离婚。2014年3月,卢万福以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卢万福与胡明云夫妻感情却己破裂,判决准予卢万福与胡明云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万福与胡明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共同财产包括自建的房屋、车辆、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未经价格评估,原审法院酌定胡明云应得份额为5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胡明云上诉请求抚养二女儿卢代娜,卢万福同意抚养大女儿卢代娇和儿子卢金辉,故胡明云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万福给予胡明云生活帮助费的问题,因胡明云离婚后无房居住,故本院酌定卢万福给予胡明云生活帮助费60000元。关于胡明云上诉要求卢万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问题,因胡明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卢万福有第三者,故胡明云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明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商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2014)商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三、上诉人胡明云与被上诉人卢万福的婚生大女儿卢代娇和儿子卢金辉,由被上诉人万福抚养,二女孩卢代娜由上诉人胡明云抚养,上诉人胡明云与被上诉人卢万福相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四、被上诉人卢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予上诉人胡明云生活帮助费60000元。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卢万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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