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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桂书、曾宪平、曹铮铮与被告温新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熊桂书,女,汉族,1939年2月出生,住商城县(死者曹锋的母亲)。 原告曾宪平,女,汉族,1956年11月出生,住商城县(系曹锋的配偶)。 原告曹铮铮,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熊桂书,女,汉族,1939年2月出生,住商城县(死者曹锋的母亲)。

原告曾宪平,女,汉族,1956年11月出生,住商城县(系曹锋的配偶)。

原告曹铮铮,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系曹锋的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新喜,男,汉族,1950年11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方英。(系被告的配偶)。

原告熊桂书、曾宪平、曹铮铮与被告温新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在城关镇三里庙村东叉河交通局后路段,发生了被告温新喜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异向骑自行车的曹锋(原告熊桂书的儿子、曾宪平的丈夫、曹铮铮的父亲)相碰撞的事故。在二人(曹锋与温新喜)步行就诊时,曹锋不幸身亡。经交警大队调查,被告自述,事故发生地点是一急弯且下坡,被告在没有鸣笛的前提下,遇来车时处置不当(本应右拐却向左拐),致被告摩托车的左小把碰到了自行车的左车把,从而发生两车相碰撞的事故。从现场位置看,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同时被告无驾驶证、机动车无号牌(挪用温顺波的车牌照)、无交强险。被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责任予以推诿,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权,首先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再根据事实和法律明确被告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只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三原告及死者曹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

证明曹锋1956年9月出生,原告熊桂书1939年2月出生,为非农户籍。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证明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温新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J0677号(系挪用)二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城关镇三里庙村东叉河交通局后路段与异向曹锋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双方步行到商城县华山医院就诊,因该院没有救治条件,经该院医生建议二人决定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二人步行到华山医院门口打车时,曹锋摔倒在华山医院门口路灯附近,华山医院医生及时对曹锋抢救,并和“120”取得联系。“120”医生到场后确认曹锋死亡。因该事故未及时报案,现场变动,一方当事人曹锋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曹锋因呼吸心跳骤停、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四、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

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系套牌,号牌SJ0677号是被告儿子温顺波的。

五、尸检报告;

证明尸体检验所见的伤情主要在头部有一处检验不清楚,是左颞部有一弧形的5㎝×4㎝皮下血肿。华山医院的医生及被告、被告妻子在交警队的调查中解释不了,其他的可以给它印证。左眉弓有损伤,是本案的关键疑点,不能排除是闭合性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的结果。

六、现场事故图;

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在被告。

七、被告在交警队的调查笔录。

证明被告的陈述可证明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自行车歪着如果没有倒,头上的血肿哪来的?

被告温新喜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有被告一人,曹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当时曹锋骑一赛车,头上戴有耳机,在拐弯处与骑摩托车的被告相遇,被告为避免撞上曹锋紧急刹车,致使被告失去重心连人带车倒向河边路沿石撞破头部。曹锋所骑自行车仅左手把相接触剐蹭,曹锋刹车后双腿支撑的地上,既未摔倒,身体任何部位也未和摩托车有过接触。见被告头上血流不止,曹锋即陪被告步行几百米到华山医院,以后的情况有交警调查已知晓。

被告无驾驶证是事实,但与原告的亲人死亡并无半点因果关系,原告方至今也无确实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后果是自己受伤,对曹锋没有任何伤害。因此不存在过错与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更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400000元的侵权赔偿责任。

从被告摔伤到曹锋在华山医院门口摔倒相距时间约20分钟,在此期间曹锋无任何异常不适,因此其死亡原因被告也倍感迷惑不解。如果妄加推测,只能说是其本人身体有重大隐患突发所致。曹锋治丧期间,被告忍痛前往追悼会,怕引起误会所以未与原告方过多接触,原告方应能够理解。现被告也年老体弱,1000多元的退休工资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开支。因建房还欠有外债,即使如此,被告也还愿意向亲友求助,在二万元内表示最大的能力和心意,以宽慰老人和逝者其他亲人。

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温新喜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豫SJ0677号(系挪用他人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城关镇三里庙村东叉河交通局后路段时与异向骑自行车的曹锋(原告熊桂书的儿子、曾宪平的丈夫、曹铮铮的父亲)相碰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没有选择报案。被告伤势较明显,双方步行到附近的商城县华山医院就诊,因该院没有救治条件,经该院医生建议二人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二人步行到华山医院门口准备打车时,曹锋突然摔倒在华山医院门口路灯附近,华山医院及时对曹锋抢救,并和“120”取得联系。“120”车到场后确认曹锋已死亡。因该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现场变动,一方当事人曹锋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曹锋死亡的具体原因,商城县人民医院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认为曹锋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商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认为曹锋面部损伤原因为“曹锋左面部损伤倒地时可以形成”。由于原告方未同意做尸体解剖检验,故商城县公安局不能确认曹锋死亡的具体原因。庭审中原告方承认曹锋于2010年在武汉亚星医院做过心脏支架手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温新喜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曹锋发生碰撞,温新喜伤势明显,碰撞后双方一起步行去商城县华山医院就医,经该院医生建议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门前准备打车时曹锋倒地而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与曹锋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交通事故对曹锋身体、精神产生一系列的反应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曹锋的心脏等疾病。被告温新喜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也未购买交强险),与曹锋发生交通事故,过错明显,应对曹锋的死亡后果承担适当赔偿责任(10%)。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不能确认曹锋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对被告来讲也不公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新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桂书、曾宪平、曹铮铮因曹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6693.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丧葬费37958×50%×10%=1897.90元,合计46693.96元)。

二、被告温新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熊桂书、曾宪平、曹铮铮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熊桂书、曾宪平、曹铮铮共同承担5758元,被告温新喜承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代审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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