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246号 |
原告崔秀兰,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生,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新生,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秀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兰委托代理人程海生、程新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兰诉称,2014年1月25日晚22时20分许,当原告在回家途中,骑车正常行经安阳市文峰中路南路,三道街路口时,遭遇王笑笑公出送客人返回时驾驶的机动车(牌号为豫A5GA00)躲避左侧行人时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撞击前挡风玻璃后抛出数十米坠地,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脑干损伤,颅内多次血肿,颈椎骨折,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后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在仍深度昏迷,正在进一步治疗中。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万元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合格有效和驾驶人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王笑笑驾驶豫A5GA0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3231.68元。后原告转院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原发脑干损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额颞顶,枕顶部);2、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颈椎棘突骨折(C6);4、多发牙齿脱落、劈裂外伤;5、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肘部),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09861.4元,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8094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治疗。2014年2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笑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秀兰无责任。豫A5GA0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瑞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秀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豫A5GA00号轿车行车证和驾驶证、保险单两份、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白蛋白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认、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笑笑驾驶豫A5GA00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笑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秀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A5GA0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200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兰医疗费人民币2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450元,由原告崔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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