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776号 |
原告安阳市交通医院,住所地文峰区库口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秦太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64年7月1日出生。 被告胡金付,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交通医院诉被告胡金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交通医院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张建军,被告胡金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交通医院诉称,被告是原告退休职工,多年前原告将楼房二间让被告临时居住。近年来由于原告要对楼院进行整体改造、租赁(租金用来为医院数十名职工发放生活费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金)。医院楼院原住户有21家,经原告通知后大都先后搬离,现仅剩被告及另一户,经原告多次耐心细致做工作,依然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口街26号二间平房腾清并返还原告;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支付占房费5 400元;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腾清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月支付占房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金付辩称,1、原告对被告住楼房、平房分不清,因为转业干部能住在院家属院,总共21户,没有其他可以跟被告比。因为李院长没有给被告分房,因此被告没有地方可搬走,当时分房时会议讨论房子是给被告的,但最终没有给被告,被告的住房没有解决,所以没有办法搬走,现住就被告一户在这里居住,其他的都搬走了,如果现给被告解决住房问题,被告就同意搬走。2、对于每月300元占房费,一直以来都没有说房费,因为没有住房所以一直没有搬。对于转干部应有的待遇,被告没有享受,没有给被告应得的工资,只要给被告按军转干部待遇给被告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被告就同意搬走,不同意赔付占房费,占房费已给医院了。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6日,原告安阳市交通医院前院长罗秀兰出具证明,证明市交通局解决特困户房,院支部会议一致同意给予借款。当日,被告胡金付借原告单位一万元,借据上借款用途注明为特困户购房用,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转账凭据。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通知内容为限于2012年2月23日前将被告所占用医院房屋彻底搬清,对逾期未将房屋搬清的住户,每逾期一日需交纳占房费50元/间,并且医院有权追诉在此前的所有房租,必要时医院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个别家庭住房确有困难符合廉租房条件的住户,医院将协助其申请办理廉租房,以按时搬出之日起,单位每户每月按100元的标准给上述住户补助租房,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兑现。2012年1月6日,原告发布对于尽快执行搬迁住户的奖励措施。2010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现仍居住在原告单位所有的库口街26号二间平房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阳市交通医院提供的交通医院病房楼设计图纸、罗秀兰证明、借据、转账支票、照片两张,被告胡金付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转业军人证明书、国人部发[2003]27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其退休后应将所占用的原告单位的库口街26号二间平房交还原告,现被告占用原告单位的住房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并交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房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单位在其工作期间未按照军转干部待遇给被告解决住房问题,现被告没有住房,不同意腾房,由于被告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被告以没有住房为由拒绝腾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26号二间平房腾清并交付原告安阳市交通医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交通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安阳市交通医院负担50元,被告胡金付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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