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931号 |
原告李彦青,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董双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彦青诉被告董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青、被告董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青诉称,原、被告系安阳县白壁镇新建农村信用社同事。200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 000元);200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贰万陆千元整(小写:26 000元)。被告两次借钱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双方按照习惯口头承认利息为每月一分五。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原告未限定被告还款期限。近期,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就医开销巨大,不得不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多次以没钱为理由推脱,拒不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8 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双成辩称,本金3.8万元借款是事实,利息不应支付。当时是定期一年利息,被告董双成已给付原告3.1万元,另外时效已超过。利息应为2005年9月2日借款日和2005年5月19日借款日当时定期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董双成借原告李彦青人民币陆万元整(60 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写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李彦青催要欠款陆万元整,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董双成与被告申肖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彦青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彦青与被告董双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董双成偿还借款人民币6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双成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彦青借款人民币38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董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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