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初字第01018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康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我们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芷萌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农历3月29日生育一女张芷萌。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康 红
二 零 一 四 年 八 月 七 日
代书 记 员 邝 晓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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