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891号 |
原告赵瑞珍,女。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栓,男。 被告钱春芝,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瑞珍与被告赵春栓、钱春芝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赵春栓、钱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珍诉称,原告于1989年购买东门外二上二下商品住宅一处,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搬出另居。今年春节后,原告发现上述房屋中有人居住,遂找被告交涉未有结果。故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赵瑞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房产证一份,以证明争议的房屋一直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占有该房屋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赵春栓、钱春芝辩称,原告赵瑞珍早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二被告,二被告通过买卖关系合法占有该房屋,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返还房屋。 被告赵春栓、钱春芝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条,以证明原告将争议房屋于1997年12月份卖给被告,二被告为房屋买卖支付了合理对价,买卖关系成立;(2)争议房屋原房产证及办理房产证的收据和土地证,以证明争议房产自买卖成立时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实际居住至今;(3)调查笔录,以证明争议房屋原、被告已经成立了买卖关系,且房屋已经交付使用;(4)证人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当庭作证,以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权属及买卖关系的成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系后来补办,原房产证卖房后交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收据签名并不是原告签的;对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产权人均是原告,故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土地的使用权人,相关的收据上的名字和房产证相互印证,均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4有异议,张某某、郭永福是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具有虚假性,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作为证言人在庭上具有情绪性,且带有倾向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书证中她的证言与庭上证言有矛盾,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本身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位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其证言效力也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新村,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瑞珍。1997年12月14日,原告赵瑞珍将该房屋以39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赵春栓、钱春芝,赵瑞珍丈夫给赵春栓、钱春芝出具凭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售房款现金2,2500贰万贰仟伍佰元,存折17000壹万柒千元,合计叁万玖千伍佰元。1997.12.14赵瑞珍。”原告将土地证及办理证件的相关费用条据交付给被告赵春栓、钱春芝。赵春栓夫妇于1998年将房屋装修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0年原告又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赵春栓、钱春芝,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9月4日,原告赵瑞珍从唐河县房产管理局补办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瑞珍及其丈夫于1997年12月14日以39500元的价格将该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赵春栓、钱春芝。并将该房产的相关证件均交给被告。赵春栓夫妇对该房屋占有使用17年,虽然买卖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充分体现了原告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并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予被告,原告虽否认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未要求对签名进行文字鉴定且不否认收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基于成立的合同关系,被告赵春栓、钱春芝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瑞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瑞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于 冕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崇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