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08号 |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0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因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生气吵嘴,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2)婚姻查阅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周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存款单一份、保险单两份,以证实原被告两人存款合计74000元。其中24000元的存款单系被告母亲死亡丧葬费,认为所有权应是被告父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4000元的存款已用于孩子抚养,保险是原告父亲为原告买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0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周某乙。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结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后虽然有时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以后生活中双方多注意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完全可以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