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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与永城市天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春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天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春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天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诉被告永城市天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搬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春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天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搬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大隅口北50米处路东的划拨土地交被告开发。因是划拨土地,且被告不具备开发资质,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被告天搏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为投资改造合同,非商品房开发合同。搬运公司楼房年久失修,急需重建改造,搬运公司又无力投资,因此采取融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投资改造合同。二、是否系划拨土地与本协议无关。原告需要建房,被告投资,土地使用权不发生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搬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1、2007年9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调取的永城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反贪立字第6号中的证据。

第二次庭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永城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反贪立字第6号卷宗中的证据有:1、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处复印的原、被告、2007年9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第16-17页);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第18-19页);3、房产证复印件二份(第20-27页)。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2013年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与被告手中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一致,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效力合法真实性;2、从协议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15条、16条之规定,原被告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该协议系无效协议; 3、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看出,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3、原告系永城市交通局二级机构,原告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涉案的土地系划拔土地,原告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即无权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4、退一步讲,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仅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该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该地系划拨土地没有取得永城市政府的同意,因依据解释第11条之规定,该协议也系无效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日,原告进行旧楼改造向外发出的合作意向书。可看出原告方是旧楼改造,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款共七份收条,有当时的法人代表秦永波的签字及原告的公章。可证明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房地产开发关系。3、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证明原告的资产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其对资产的处分不须国资委的批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单独的复印件无原件相佐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既使是复印件,从内容中也可看出,双方之间是一种投资合同,而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合同签订的目的,已明确合同的性质为投资。即被告投入资金用于原告的房屋改造。合同的第四条,是被告负责图纸施工,而非被告亲自承建施工,负责的意思是,可直接亦可委托他人进行施工,这一点并不表明被告必须具有施工资质。从合同的第六、七条可印证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投资合同此两条均是约定被告如何出资的。另外从整个合同来看,无任何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条款,也无任何土地使用权转移、转让的条款,或者做为一种出资方式的条款。该合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苦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是投资而非亲自施工。原告的企业性质非全民、国有性质,从其营业执照可看出是集体性质,非国有资产,更不存在全民集体这种企业,二者不能同时存在。所以原告对其资产的处分不需要按招投标的规定的去做。原告虽是交通局的二级机构,但不意味和代表其是全民制企业,企业的资产性质应依工商登记而定。如存在证1这种协议,抛开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秦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即是该法人的行为,是否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与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的效力是无关的,不能因此主张是法人的私自行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主张合同无效。秦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最后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也可看出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转让,也没有用土地使用权做为一种出资,对外做为一种交易行为,其仅仅是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改造房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协议即便存在,其实质内容也是一种投资合同,为有效合同。

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需具有开发资质。对证三,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转让,也没有用土地使用权做为一种出资,对外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其仅仅是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改造房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认为该改造说明是原告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而非是对被告本人,其次退一步讲按照被告的主张,即便是原告进行房地产开发,那么因原告并不具有开发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仍然是无效协议;证2,该收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核实,且该复印件上并非是“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时任经理秦永波掌管行政章,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该款交给秦永波,但秦永波也未将款入公司财务,因此系其个人行为。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主张的款项已被秦永波私自使用,也是秦私自接受的。该笔款项也没有入公司的财务。所以该协议并没有履行。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但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 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所举证据1改造说明是原告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仅是一种意向,说明原告合作开发的条件及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是原告原经理秦永波的收条,且加盖了单位印章,非个人所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原经理秦永波与被告签订协议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证据3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日,原告搬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天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大隅口北50米处路东,即解放路中段的永城市搬运公司大楼和大院交与永城市天博机电公司进行投资开发。具体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上述地块的土地证、房产证一并交与乙方,保证其房产没有抵押,与四方邻居没有任何纠纷;二、甲方保证乙方按期顺利拆除和现住人员的搬迁及安置工作;三、拆迁以前的各种费用及损失双方自行承担;四、拆迁以后,乙方全面负责施工的图纸设计和建设施工工作;五、乙方投资所需全部资金,但税费均在双方利润中各扣除50%支付。如有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支付;六、乙方保证甲方一定的利润及办公地点。即:资金不低于130万元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办公室四间用于公司办公;七、为了确保协议的执行,乙方向甲方首付3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但若因甲方的问题,不能按时拆迁和施工,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等额的赔偿金;八、信誉保证金待协议即将完结时统一结算给乙方,利息按乙方支付甲方收据的时期按月1%计算给乙方;九、交付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合同上双方分别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秦永波、王海燕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搬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002年5月1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2002)第005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城市搬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10日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永房字第(2003)05312号、(2003)0531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永城市搬运公司的房产证交给了被告天博公司。被告交给原告公司原经理秦永波款560000元,秦永波为被告出具了7份单据。具体为:2007年6月20日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壹拾贰万元整;2007年9月5日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海燕现金款玖万元;2007年9月19日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2008年2月25日收条1份,内容为:王海燕交来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2008年11月3日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玖仟元;2008年12月26日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海燕贰万陆仟元整;2009年1月13日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海燕叁万元整。以上单据均加盖有原告搬运公司印章和原告原公司经理秦永波签名,合计为561000元。其中在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6月25日收到购房款120000元;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3日两笔是借款合计56000元。2009年原告搬运公司前经理秦永波涉嫌贪污犯罪被判刑。2012年12月1日,原告搬运公司进行旧楼改造向外发出的合作意向书。该改造情况说明内容涵盖了旧楼情况、计划改造的基本原则、合作开发条件、和补充说明。其第5条说明,有意向的合作方请接到此情况说明后于2012年12月10日前,把具体合作方案报。搬运公司被告接到了原告搬运公司进行旧楼改造向外发出的合作意向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从双方约定的内容上看,原告搬运公司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了被告天博公司,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搬运公司从其营业执照登记属于集体企业,其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在未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从另一方面讲,原、被告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7年9月1日,原告搬运公司与被告天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