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10号 |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孙某甲,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外打工,感情一般。2011年8月,被告打工期间摔伤,造成高位截瘫,之后被告脾气变得暴躁,无端与原告生气。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撤诉。但之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互不联系,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一起到广东省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被告打工期间摔伤,造成高位截瘫,之后被告发生变化,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原告到别处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 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已损毁,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摔伤致残,导致性格发生变化,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生气,并造成2012年8月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孙某乙虽然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因伤致残,考虑女儿孙某乙以后的生活和成长,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审理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女儿孙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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