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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超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周大超,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石军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周大超,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大超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14年2月15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P9Z761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石军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M661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豫PM6612号小轿车乘坐人石永辉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12722201402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石军棵、石永辉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93元,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为8400元,已在被告同意的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豫PM6612号小轿车乘坐人石永辉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087.43元,豫PM6612号小轿车受损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车损估字(20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M6612号小轿车损失总值为16983元,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石永辉的住院医疗费由周大超承担(凭票),2、周大超的住院费自己承担,3、豫PM6612号小轿车和豫P9Z761号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及现场施救费用由周大超承担(凭鉴定),4、此事故一次性结束,今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支付了石军棵和石永辉各项损失费用20000元,有赔偿凭证为证,调解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公司以豫PM6612号小轿车的定损没有经过他们为由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160.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理赔款为31380.93元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三者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公司未参加,不能直接约束我公司,2、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鉴定,原告应提供已支付三者赔偿款的证据,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周大超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 ,5、各项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简易程序)41272220140215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此次事故周大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永辉、石军棵无事故责任,该起事故中原告周大超、石永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情况,原告周大超赔偿对方车辆和人员损失的情况。2、豫P9Z761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抄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P9Z761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车损3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所有险种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石永辉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明细清单、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石永辉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087.43元。4、石永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石军棵的驾驶证、行车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车损估字【20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西华县顺驰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两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石军棵受损被物价部门评估为16983元。5、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赔付凭证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周大超赔偿对方损失20000元。6、 周大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入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后周大超住西华县人民医院4天,花去医疗费2000.93元。7、豫P9Z761小型客车修理发票一份,金额8400元。以此证明事故造成周大超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8400元。8、周大超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周大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9、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5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为此事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5、7、9有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认为过高,应由法院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修理时我公司不在场,应该我公司定损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和第三者协商的过程,不能约束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异议是应由法院对外委托统一评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5、7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异议是交通费票据均连号,不是正规票据,应根据原告住院9天的情况,酌情认定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可酌情认定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5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P9Z7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石军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M661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豫PM6612号小轿车乘坐人石永辉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12722201402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石军棵、石永辉无责任。原告因伤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00.93元。豫PM6612号小轿车乘坐人石永辉因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087.43元。原告的车辆受损花修理费8400元,豫PM6612号小轿车受损,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西价车损估字(20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M6612号小轿车损失总值为16983元,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周大超赔付石永辉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石军棵的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0元。

原告周大超驾驶的豫P9Z7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3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原告周大超与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周大超所有车辆豫P9Z76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大超驾驶的豫P9Z761号小型客车与豫PM6612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大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石军棵、石永辉无责任。该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周大超与石永辉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石永辉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31380.93元,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过高,本院认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周大超医疗2000.93元,误工费(3天×67元/天)20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护理费(3天×20元/天)60元,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车辆损失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11.93元。石永辉医疗费1087.43元,误工费(4天×67元/天)26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护理费(4天×20元/天)80元,营养费(4天×20元/天)80元,车辆损失费1698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818.43元。以上总共计298300.36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大超2983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冬 梅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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