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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帅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曾用名王旭东),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曾用名王旭东),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帅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高速引线与康达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刘兆永驾驶的豫DU2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5mg/100m1。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兆永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帅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高速引线与康达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刘兆永驾驶的豫DU2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5mg/100m1。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兆永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由被告人王帅一次性赔偿刘兆永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人王帅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王帅自己承担,双方互不追究一切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帅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警对王帅人身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检查笔录和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22.75mg/100m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 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帅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