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1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二亮,曾用名郭小亮,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东,曾用名魏东,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病保外就医;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9年8月3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5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世彬,化名李新瑞,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安徽省临泉县。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上列三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二亮、位东、李世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遂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二亮、位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袁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二亮、位东、李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至4月间,被告人李世彬先后两次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口向被告人位东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位东购买上述毒品后又贩卖给被告人郭二亮,郭二亮在遂平县城、驻马店市区多次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魏某某等人。2013年4月18日上午,李世彬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关庄一租房处卖给位东3克毒品海洛因,随即位东在驻马店市铂鑫假日酒店门口将该毒品卖给郭二亮。当日下午,郭二亮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佳和宾馆门口处向宋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宋某已给郭二亮的毒资人民币350元,从郭二亮身上搜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6包共重1.47克的“老黄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分别重0.14克、0.45克的“麻古”、“冰毒”各1粒。当日,从李世彬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吸毒工具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郭二亮、李世彬、位东及查获毒品、毒资、吸毒工具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了查获毒资、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上缴毒品清单证实了查获毒品的种类、重量。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魏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郭二亮。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测报告书证实,宋某和被告人郭二亮、李世彬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5、三被告人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和决定。6、证人魏某某证明,案发前10多天的一天下午,其通过位东在遂平县城旺角楼大酒店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购买郭二亮两包“黄皮”用于吸食。7、证人宋某证明,其通过魏某某、位东于2013年二三月份在遂平县城先后五次买郭二亮六小包毒品,每包200元,其中一次是其和翟某某各买一包,由翟购买。4月15日下午、16日晚上,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维多利亚歌厅处两次分别购买郭二亮两包“老黄皮”,其和许某共同吸食。4月18日下午,在驻马店市佳和宾馆门前人行道处,其将毒资350元交给郭二亮,郭二亮准备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郭二亮是位东的下线,郭二亮把毒品卖出后,位东给予提成。8、证人许某证明,2013年4月15日、16日,其和宋某共同吸食毒品两次,毒品由宋某提供。9、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位东到其驻马店市驿城区关庄租房处找与其共同居住的李世彬,说还5000元。10、证人焦某某证明,2013年4月份,位东通过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铂鑫假日酒店给郭二亮安排一间客房。一天下午,位东给其打电话说郭二亮可能出事了,让其把客房退掉。11、被告人郭二亮供述,2013年3月份,其和位东商定位东向其提供毒品“黄皮”,其负责贩卖,每贩卖10包(每包0.3克多,每包卖200元),位东给其提成400元。后位东领其到遂平县熟悉环境,并介绍认识了吸食毒品人员徐某某,通过徐其又认识了宋某、翟某某等。位东向其提供毒品后,其从每包毒品中匀出一点自己吸食,剩下0.3克卖给别人。从2013年3月中旬开始,位东在遂平县城给其提供两次毒品,第一次在鑫源宾馆给3克纯“黄皮”、二三克底料,第二次在网络宾馆给11小包。2013年4月18日下午,徐某某、宋某分别向其要毒品,其联系位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铂鑫假日酒店门口位东给其8包“黄皮”,其给位东1000元。随后其在该处给徐某某2包,收200元,又和宋某约定在驻马店市佳和宾馆门口交易毒品,其还拿有麻古、冰毒,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之前还卖给徐某某二三次、翟某某一包、“篓子”(魏某某)两小包“老黄皮”。郭二亮供述的其与宋某交易毒品的情况与宋某证明的一致。12、被告人位东供述,李世彬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毒品“黄皮”,其又与郭二亮商定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给郭二亮。李世彬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口给其3克“黄皮”、5克底料,其当时没有付钱,然后在遂平县城鑫源快捷酒店将3克“黄皮”、3克底料交给郭二亮。后李世彬又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口给其3克“黄皮”,其把上次留的底料掺入分成11小包,在遂平县城网络宾馆交给郭二亮。2013年4月18日上午,其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关庄李世彬女朋友的租房处,包括以前的欠款,交给李世彬5000元,并说剩下的钱以后再给,李世彬给其3克“黄皮”、5克底料,其分成8小包,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铂鑫假日酒店门口交给郭二亮。李世彬共给其9克“黄皮”、10克底料,其不吸食毒品,全部卖给郭二亮。其还介绍徐某某、魏某某、翟某某买郭二亮的毒品。13、被告人李世彬供述,卖给位东的毒品是其从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的一个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剩余的卖给位东。其供述卖给位东毒品的经过与被告人位东供述的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二亮、位东、李世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世彬、位东三次贩卖毒品共计9克,郭二亮多次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郭二亮、位东系累犯、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李世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郭二亮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二亮、位东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世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郭二亮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了,其实际购买位东两次毒品,而非原判决认定的三次;其共贩卖毒品四次,其中两次是位东安排的;受位东指使参与贩卖,在与位东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系从犯;其以贩养吸。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上诉人位东上诉提出,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下胡编的,其实际购买李世彬两次共3克毒品、2克底料,卖给郭二亮的也是两次共3克毒品、2克底料,而非原判决认定的三次共9克毒品、10克底料;其给李世彬的5000元,其中1800元是毒资,3000元是借款;其被抓获前就给侦查此案的公安人员打电话投案,由于公安人员称工作忙、其事不够罪而投案未成即被抓获,应认定其有投案情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二亮、位东、李世彬犯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郭二亮、位东提出的公安人员对其二人刑讯逼供问题,经查,本案没有证据、线索表明公安人员非法取证,且其二人所称的刑讯逼供之情形缺乏可信性,故该理由不足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郭二亮、位东上诉所称的原判决认定其二人贩卖毒品数量、次数错误问题,经查,其二人在侦查阶段所供的交易毒品次数、特征、数量、价格、地点、时间诸多方面一致,且所供交易毒品后的毒品去向与吸毒人员魏某某、宋某、许某所证相互印证,位东所供的毒品来源与原审被告人李世彬的供述亦印证,还有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等物证证实,李世彬与位东的其中一次毒品交易另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词佐证。综上,郭二亮、位东对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二亮上诉提出与上诉人位东是共同犯罪且其系从犯问题,经查,其购买位东的毒品后再贩卖,已与位东二人各自成立独立犯罪;关于上诉人位东上诉称其有投案情节问题,经查,其犯罪后没有主动到案的意愿和行为,而是被动归案,故其二人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二亮、位东系累犯、毒品再犯正确,但在对其二人刑事处罚时将累犯和毒品再犯重复评价不当,予以改判。对原审被告人李世彬的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定罪及对被告人李世彬量刑部分。 (李世彬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二亮、位东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二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五、涉案毒资予以追缴,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均已追缴、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原审被告人李世彬的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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