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郝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郝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郝某某离婚。 郝某某未答辩。 根据赵某某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程度。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关系。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某与郝某某于1996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某称郝某某患有先天性不育症,至今双方无子女。2013年8月份因双方生气吵架,赵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郝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郝某某未到庭,赵某某也未举证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赵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某与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韩山政
二〇一四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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