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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启凤诉被告刘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韩启凤,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刘华军,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韩启凤诉被告刘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韩启凤,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刘华军,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韩启凤诉被告刘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夜22时20分许乘坐被告三轮车沿光山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口交叉口,由于被告车速快,转弯处置不当,造成三轮车向右侧翻,造成其受伤。随后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天,花医疗费1000多元。因被告不愿赔偿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夜约8时30分许,原告韩启凤乘坐被告刘华军运营的三轮车,被告行驶至二环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他人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三轮车向右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请路边人给其朋友打电话,将其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二天,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876.93元。2013年5月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起风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4)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款876.93元,开诊断证明费用票据1张,款5元;(5)购白花蛇七层透骨贴单子1份,款190元;(6)陈述材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7日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实,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启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启风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依法赔偿,被告刘华军作为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只有医疗费及开诊断证明费用票据2张,款881.93元,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购的白花蛇七层透骨贴款190元,无票据且无证据证明系其治伤所用,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其他原告再无损失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启风损失881.93元。

二、驳回原告韩启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华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