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民一初字第446号 |
原告靳福林,男,196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岗,男,1981年7月3日生。 被告董自民,男,1964年9月13日生。 原告靳福林诉被告王海岗、董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2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董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福林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海岗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3%,如期满未还,可加收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董自民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 被告王海岗缺席未答辩。 被告董自民辩称:被告王海岗借款7万元,是被告董自民担保的,但被告王海岗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不是10个月。对于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被告董自民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找被告董自民要过这笔钱,而是直接起诉了,被告董自民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海岗向原告靳福林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3%,如期满未还,可加收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被告董自民作为担保人和被告王海岗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靳福林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岗向原告靳福林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50%,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实际损失即利息的30%,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自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因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借条上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3年6月21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董自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福林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福林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靳福林对被告董自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靳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00元,由被告王海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