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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洪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贾洪成,男,汉族,市民,1941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生,总经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贾洪成,男,汉族,市民,1941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生,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李淮弘,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洪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谢金峰驾驶豫BYD509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3省道高阳路口东300米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洪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354.5元。肇事车辆豫BYD50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6元、误工费14538.08元,护理费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93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另外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谢金峰驾驶豫BYD509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3省道高阳路口东300米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洪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355元。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CT放射费等490元,两项共计8845元。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髋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继续卧床休息6--8周,并专人护理。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洪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杞县永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杞县永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其下属砖厂副厂长,聘期三年,月薪2200元,原告负责组织砖厂生产管理及厂区安全。原告提供有发放工资手续及扣发工资证明。肇事车辆豫BYD50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8845元、误工费为2200元/月×12个月÷365天×197天=14248.77元、护理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18天×2+20442.62元/年÷365天×56天=5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9年×20%=36796.7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劳动协议、发放工资收据及扣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BYD50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出院入院租车及伤残鉴定租车),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因原告实际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辩称原告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洪成医疗费8845元、误工费14248.77元、护理费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96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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