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郑民四初字337号 |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职工。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淮,董事长, 被告寇淮,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李大红,女,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职工。 被告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成,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集团公司)诉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集团公司)、寇淮,李大红,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电源公司)、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腾投资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环宇电源公司、华易腾投资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37-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环宇电源公司、华易腾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环宇电源公司不服本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37-2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依法维持了(2012)郑民四初字第337-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担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李占国,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欣集团公司、寇淮、李大红、华易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担保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方欣集团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88209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省担保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882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方欣集团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方欣集团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方欣集团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2500万元,期限一年。为保证方欣集团公司偿还债务,方欣集团公司与省担保集团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给省担保集团公司;方欣集团公司的股东寇淮、华易腾投资公司与省担保集团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方欣集团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省担保集团公司;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分别与省担保集团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向省担保集团公司提供了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2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方欣集团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省担保集团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偿还了22627179.89元借款本息。省担保集团公司取得对方欣集团公司、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华易腾投资公司的追偿权,但方欣集团公司、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华易腾投资公司怠于偿还上述款项,省担保集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欣集团公司向省担保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627179.89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此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支付按照代偿金额逐日计算万分之八的资金有偿占用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违约金250万元;(二)被告方欣集团公司向原告省担保集团公司支付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及其它损失30万元(以上费用暂计至起诉日,此后费用以实际发生计);(三)原告省担保集团公司对被告方欣集团公司质押的商标专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省担保集团公司对被告寇淮、华易腾投资公司质押的方欣集团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宇电源公司答辩称:1、省担保集团公司实际可以追偿的本息数额无法确定,因为方欣集团公司未出庭,不知道方欣集团公司已经向省担保集团公司偿还债务的数额;2、省担保集团公司追偿的代偿费用范围有误,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环宇电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省担保集团公司追偿应当先就方欣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环宇电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省担保集团公司主张的资金有偿占用费、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0日,方欣集团公司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主要约定方欣集团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2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一年,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2011年8月29日,省担保集团公司与方欣集团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省担保集团公司为方欣集团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3500万元;方欣集团公司提供省担保集团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等另订);方欣集团公司向省担保集团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担保费;如果方欣集团公司逾期偿还担保贷款,省担保集团公司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等金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方欣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致使省担保集团公司代偿的,省担保集团公司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资金有偿占用费;省担保集团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方欣集团公司承担等。2011年9月20日,省担保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省担保集团公司为方欣集团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最高额2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二)为保证省担保集团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2011年8月1日方欣集团公司与省担保集团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方欣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给省担保集团公司;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债务,期限为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省担保集团公司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方欣集团公司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等;该质押于2011年8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1年8月11日方欣集团公司的股东寇淮、华易腾投资公司与省担保集团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寇淮、华易腾投资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方欣集团公司100%的股权(包括派生权益),质押给省担保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1年8月12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处置设立登记。(三)2011年8月29日,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分别向省担保集团公司出具《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主要内容为: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为省担保集团公司向方欣集团公司借款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省担保集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2011年9月20日,省担保集团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方欣集团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四)2012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催要,方欣集团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27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从省担保集团公司账户扣划了22627179.89元,自此省担保集团公司履行了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同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省担保集团公司出具《中国民生银行中小企业授信代偿证明(保证人)》一份,载明:“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人)与我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协议项下编号为99302011288209授信金额2500万元的授信已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现已逾期7天。该笔授信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公司已于2012年9月27日偿还债务本息(本金2250万元、利息127179.89元)合计为22627179.89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贰万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捌角玖分)。”(五)省担保集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方欣集团公司、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华易腾投资公司追偿已代偿的款项,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六)寇淮与李大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六)省担保集团公司提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省担保集团公司为该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7万元。 本院认为:省担保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方欣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方欣集团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与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和《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与寇淮、华易腾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方欣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省担保集团公司享有对方欣集团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对省担保集团公司主张要求方欣集团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2627179.8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省担保集团公司诉请的资金有偿占有费、违约金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省担保集团公司同时诉请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结合本案代偿款的性质,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个问题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其违约金以代偿款本金2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付较为适宜,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省担保集团公司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方欣集团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致使省担保集团公司代为偿还的,应当承担实现追偿的相关费用,省担保集团公司要求方欣集团公司支出律师费17万元,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省担保集团公司提供的保全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省担保集团公司诉请对方欣集团公司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和对寇淮、华易腾投资公司质押的方欣集团公司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商标专用权及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向省担保集团公司出具的信用反担保函明确载明,担保范围包括方欣集团公司的所有债务及费用,且明确表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故省担保集团公司诉请寇淮、李大红、环宇电源公司对上述方欣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方欣集团公司、寇淮、李大红、华易腾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627179.8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 二、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17万元。 三、被告寇淮、李大红、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商标专用权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寇淮、被告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押的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9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936元,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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