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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增,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增,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纪元,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0时,在西平县城东菜市场路口,朱纪元驾驶豫LSA689号轿车由西向东,与同向电动车驾驶人肖金增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肖金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纪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金增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118元,朱纪元支付500元。肖金增在西平服装城272号陈本明服装店打工,月工资2400元。另查明,豫LSA689号轿车车主为朱纪元。2013年1月24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朱纪元驾驶豫LSA68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纪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金增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肖金增请求朱纪元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朱纪元所有的豫LSA68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肖金增的损失有:1、医疗费3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18天=180元;3、误工费:由于肖金增在西平服装城272号陈本明服装店打工,月工资2400元,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固定月收入月工资2400元计算即2400元÷30天×18天=1440元,肖金增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费2400元×3=72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也应承担;4、肖金增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达到伤残程度,又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3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肖金增,因朱纪元已支付肖金增5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500元,赔偿肖金增11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肖金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38元;二、驳回肖金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朱纪元负担200元,肖金增负担32元。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肖金增的伤情,不需院外休息三个月。肖金增未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及财务报表及其单位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肖金增长期在此居住和工作。肖金增未提供用药清单,上诉人申请对肖金增住院期间的花费进行核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肖金增医疗费,误工费合计8398元。二审诉讼费由肖金增负担。

被上诉人肖金增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肖金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医疗票据虚假。肖金增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社区、派出所及务工单位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振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