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17号 |
原告王西强,男。 被告余大军 ,男。 原告王西强诉被告余大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木门生意,被告经营中远货运物流公司。2011年12月份,原告从浙江省永康市东恒门业公司购进木门一批,价款5070元,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发了货物运单,目的地承运至淮滨县。通常情况下三日可以到达,但迟迟不见货物,经询问才知道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货物烧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大军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1、东恒钢木门生产单A;2、2011年12月16日货物运单(NO:0011717)。 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经销木门生意,被告经营中远货运物流公司。2011年12月份,原告从浙江省永康市东恒门业公司购进木门一批,价款5070元,由被告经营的中远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发了货物运单,目的地承运至淮滨县。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货物烧毁。事发后,被告将中远物流公司转包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货物,交由被告经营的物流公司承运,被告有义务安全、准时的将货物承运至合同目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新 峰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审 判 员 李 中 淮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卫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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