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确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显荣,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6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荣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荣及其辩护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代1×、代××合伙非法购买确山县原顺山店乡地税所以及代1×非法购买确山县原顺山店乡农机门市部、网通公司顺山店网点的国有划拨土地4183平方米,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于商品房开发,对外出售,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造成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二项合计679837元损失;2011年至2012年代××、李××、黄××采用置换的方式非法得到原顺山店乡卫生院国有划拨土地1270.5平方米,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于商品房开发,对外出售,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造成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二项合计181844元损失。被告人李显荣身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矿产监察大队中队长,在对本辖区内代1×、代××、李××、黄××非法购买、置换国有划拨土地私自开发房地产监督管理及配合国土局监察队查处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及契税861681元的经济损失。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显荣的供述,证人余××、何×、吴××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显荣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显荣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孙建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显荣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显荣于2008年起任确山县土地矿产监察大队中队长,负责确山县新安店镇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2009年至2010年代1×单独或伙同代××非法购买确山县原顺山店乡地税所、农机门市部、网通公司顺山店网点的国有划拨土地4183平方米,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于商品房开发,对外出售,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造成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二项合计679837元损失;2011年至2012年代××、李××、黄××采用置换的方式非法得到原顺山店乡卫生院国有划拨土地1270.5平方米,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于商品房开发,对外出售,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造成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二项合计181844元损失。被告人李显荣在对本辖区内代1×、代××、李××、黄××非法购买、置换国有划拨土地私自开发房地产监督管理及配合国土局监察队查处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收受代1×现金3000元,对其违法占用国有划拨土地建房放任不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及契税861681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显荣的非法所得3000元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被告人李显荣在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证实:2006年原顺山店乡农机门市部没有人干了,房产被闲置在那。2007年8月份,原顺山店农机站职工李连红想把门市部的房产和配件买着,公司考虑到房产及配件没人管,评估后按评估的3.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连红。原顺山店农机门市部有部分土地给乡里农机站了,另一部分我记得有东西宽三间房子的门面,南北长88.9米,土地使用证上南北长是43.5米,当时院墙处面有45.4米。实际上面积为910平方米。这块房地产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卖时没有经过拍卖程序,无房产证。 2、证人何×证实:2004年顺山店乡地税所撤销后,所占土地一直保留。我局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如何处理,局内也多次研究,始终没有结果。2009年时,经局班子研究决定,以22万元的价格将这块土地出让给新安店镇居民代永和代××。这块土地当时是国家划拨的土地。原顺山店乡地税所的房产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经评估面积是1944.2平方米。按照国家规定,国有土地出让应该先经当地政府部门同意,然后进行评估、挂牌、出让、拍卖。2010年8月份,确山县国土局土地监察大队以确山县地税局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对我们进行了处罚,罚款22500元。2010年4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将22万元非法所得没收了。 3、证人吴××证实:顺山店网通新综合楼启用后,原老址院三间房和一块地闲置,已经报废。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07年9月将原顺山店乡网通支局的房产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顺山店乡支局刘××。原顺山店乡网通支局房产占用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交土地出让金。占用的土地使用面积是933.3平方米。按照国家规定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房地产应该先经当地政府部门同意,然后进行评估、挂牌、出让、拍卖。2010年4月确山县检察院对处置这块房地产已经进行了查处,没收了非法所得3万元。 4、证人刘××证实:2009年9月份,我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顺山店乡网点的三间门面房房产,当时土地证上写的是商服用地,面积是933.3平方米,买后房地产没有过户,也没有交土地出让金,我买后直接以5万元价格转给谢银长了,他又转让给八四集居民代永了,代永和其他人开发成门面和商品房卖了。 5、证人代××证实:2009年9月我和代1×两人合伙花22万元从地税局买的顺山店地税所房产,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地税局没有给我们出具任何转让手续,只给我们开了一张临时收据。这块土地是国家划拨的土地,丈量评估的土地使用面积是2.9亩多。我们是2009年年底开始动工开发的,2010年建成,房子已经卖完了。地税所相邻的原顺山店网通公司的土地、农机公司的土地是代1×自己开发的。代1×给我说过2010年的时候,国土局的李显荣过来找他几次,说违法占地,向他要罚款。2010年10月份,我和代1×在小田园请李显荣吃了顿饭,后来听代1×说交了4万元钱,国土局不再找事了,后来代1×说开了3万元的票据。交钱后,李显荣再也没有找过我们的事。我没有见过胡向阳带人去查过。 2011年我听说顺山店卫生院准备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建病房楼,后来卫生局批复同意,我就找了李××和黄××入股合伙开发。我们以八四集的名义和顺山店卫生院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置换了卫生院南临街门面及东临街门面共约800多平房米,我们用于了商品房开发。2011年底,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基本完工的时候,我们开始建卫生院临街门面房。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多,协议上签订的面积少。我们用的卫生院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2012年春节前,卫生院病房楼已经交工,临街的商品房也基本完工了。一天中午土地局去的有好几个人,是乡里土地所长胡向阳带着他们到我家里的,县国土局监察大队的一个姓李的中队长(李显荣之后)说罚我们两万元,我不同意,说没钱,给卫生院盖病房楼没少投资钱,如果罚二三千元我就给,他们没有同意,中午我在顺山店街上请他们吃了顿饭,当时他们没有给我做笔录,也没有发任何通知书,之后他们就没再来过,我也没有给他们缴罚款。 6、证人代1×证实:我于2008年在顺山店街开发的那块地一处是确山县地税所占七间房屋大概有三亩地,一处是确山县网通公司三间的房屋大概有一亩左右,还有一处是确山县农机公司顺山店农机站有九米的空。地税所的那块地我是直接在确山县地税局买的,我拿了二十二万元,当时地税局给开的票。农机站的那块地我是从我们乡李连红手里买的,确山县网通公司那块地我是从我们乡谢银长手里买的。这三块地一共有五亩多、筑面积有四千多平方米。我从李连红和谢银长手里买地时,我们都签了合同。李连红那块地用二十四万八千元,谢银长那块地用了十七万元。这三块地都没有经过土地部门审批,也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过户登记。只有谢银长卖给我的那块地向我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这三块地大约是2009年上半年开始施工的。总共建筑面积四千四百平方米,于2010年底竣工,2011年我办理了房产证。现在所有的房屋已销完。大约2010年我们在施工时,确山县土地局的李显荣带着人去检查,说我违法占有国有土地。第一次去工程正在起墙,当时给我下两个通知书,主要意思是说违法占地要处罚我。过了一段时间,李显荣第二次去给我下的处罚通知书,要求停建,并要罚我五六万元。我和李显荣讲的价钱,最后口头商定罚我四万元钱。过了一段时间,我拿四万元给闫××,让他把钱转给李显荣。大约又过几个月,李显荣打电话让我去拿票,并说只开了三万元的票,我让李显荣把票放到我同学闫××那。我对合伙人代××说过李显荣多收一万元的事。这片房子有一年多才建成,期间没有停过工,李显荣一共去三次。 7、证人闫××证实其帮代1×给李显荣缴纳3万元罚款及送给李显荣3000元左右、胡向阳20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8、证人杨××证实其分两次共收取李××、代××、黄××三人合伙开发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工程8万元钱的事实,另证实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是国有土地,政府划拨的。 9、证人黄××证实:2009年,代永在原顺山店乡八四集搞商品房开发时,我承建他的工程,2009年上半年开工,2010年秋天结束。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见过土地部门的人员去阻止施工。在起墙时,代永说抓紧时间施工,上面的人想找事。我不认识李显荣、胡向阳,没有见过他们。 10、证人李××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代××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李×证实:土地矿产监察大队工作职责是对辖区内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执法巡查。2009年、2010年我们中队有五人,分别是王玉梅、李显荣、李传喜、孙建文和我,我负责文书,王玉梅现金出纳,李传喜、孙建文配合现场勘测,李显荣是中队长,负责中队全面工作。我们中队查处过代永、代××土地违法案件。我记得是当天上午,李显荣给我交代,已收到代永、代××三万元的罚款,并让我开两张票,一张二万元的,一张一万元的。至于是谁拿的钱我记不清了,当时由谁在场我也记不清了。我们对代永、代××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个文书。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其余的三个文书是我开具的。确国土监(2010)182号档案、确国土监(2010)183号档案中的文书送达回证有当事人签的,也有不是当事人签的,至于是谁签的我记不清了。催缴罚款通知书是我开具的,但我没有给当事人送达,代永的名字是我代签的。 12、证人田××证实:确山县土地矿产监察大队的负责全县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大队在每个乡镇下设一个监察中队,会同乡镇国土所对所属辖区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进行查处。2008年至2011年期间新安店中队的队长一直是李显荣,队员有李×、王玉梅、孙建文、李传喜,部分队员中间有少量调整。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由监察中队会同乡镇国土所根据职责依法将违法情况报告所属乡镇、县国土局和县人民政府,由所报告部门拿出具体意见由监察中队配合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制止违法行为。 13、证人王××证实:2009年12月份,我到代××、代永非法购买国有土地划拨现场去过一次,当时看到他们房子刚垒上根基,盖了不到一层,我们看了看现场,我到代××做了个笔录就回来了。 14、犯罪嫌疑人胡向阳供述:我们国土所平时除了完成镇里的中心工作外,没事就下去转一转,看看有没有违法占地建房的,对平时巡查中发现违法案件时,及时制止,下发停建、拆除通知书,然后上报监察大队,协助监察大队进行立案查处。2009年至2010年,代1×和代迁启是怎样购买国有划拨土地的我不清楚,当时我们听说后,他们地基已经挖好了,没有及时巡查发现他们私自建房,发现后我就去他们建房子的地点看了看,问问是谁盖的,当时我就找代××问了问情况,只给他们说不要盖,没给他们下停建通知书,没有查看他们建房手续,然后就把情况汇报给监察队。当时没有给镇里汇报,没有责令他们停建,后来由于镇里工作比较忙,监察队的再来我也没有和他们一块去,没进一步协助他们对这一私自购买划拨土地开发建房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没有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制止,没有责令他们补办合法手续,追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大概是2010年的一天,闫××给我2000元钱,让对代永少罚点款,我说罚款的事李显荣说了算。2011年至2012年代××、李××、黄××他们建房子,我想是卫生院自已盖的,我也没问过,也没有制止他们。李显荣知道后也去查过,当时已到2011年年底了李显荣也没有怎么去查,2012年初李显荣就调走了。2012李运良任监察大队新安店中队中队长,负责新安店辖区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2012年三四月份顺山店门面房基本上建好了,李运良来了之后,去查处代××他们开发顺山店卫生院门面的时候给我打过电话,由于当时乡里有事我没去,他们单独去的,后来李运良给我打电话说,让他们缴2万元钱他们不缴,还闹的不愉快,说让我做做他们的工作,我说可以。代××说给卫生院盖病房楼投资了很多钱,没有钱不缴。后来我没再过问这个事,最后怎么查处的我就不清楚了。 15、被告人李显荣供述:土地矿产监察大队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大队的统一安排,每星期下乡一到两次,在本辖区内进行巡查,如发现土地违法、矿产违法行为,给违法当事人讲明政策,宣传法规,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然后向大队领导汇报,本人建议立案查处,经分管副大队长同意后,报审理室审查,审理室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报大队长审批立案,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三到五天之后不停止,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报经大队长、局长签字,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和其它设施,并处罚款;如果是国有资产,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罚款。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六十日以后生效,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九十日内我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11月份,我们到新安店镇顺山店村巡查时,发现代永、代××正在原顺山店乡八四集起墙,通过询问发现他们准备建商品房的土地是原顺山店乡地税所、农机站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不得私下买卖,代永、代××没有通过合法手续,买走这两块土地建商品房属违法用地,我们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代永做出确国土监【201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交易价格伍万元30%的罚款,计壹万伍仟元整。对代××、代永做出确国土监【20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交易价格壹拾伍万元30%的罚款,计肆万伍仟元整。违法当事人代××、代永履行了部分法律义务,缴纳了3万元的罚款,剩余三万元未缴。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部分已于2012年移交县财政局。2010年1月29日上午8点半左右,闫××通知我说代××、代永的罚款拿来了,我过去以后,他拿出3万元钱交给我,我又把钱交给王玉梅,王玉梅又把钱交给李丽开的票,王玉梅拿着开好的票问我把票给谁,当时我说把票给闫××。过了半个小时,闫××把我喊到他的办公室里,说向代永多要一万元钱,由胡向阳、闫××和我三个人分,说完闫××当时就给我了三千元钱,说将来下乡吃饭好用。剩下3万元钱我给代永打了几次电话,他不接,我也没有想其他办法追缴。我们发现他们的违法行为时,他们已停工,我们就走了。他们采用打游击战的方式应对我们。我打电话追过罚款和要求停工,没有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我去过现场两次,没找到当事人代××、代永。我们对代永、代××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个文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是他们工地上的工人代签的,另外两个文书是当事人签的。出现这种情况,是当时找不到人才代签的。我们没有对农机站进行处罚,另外也没发现网通公司卖给代××、代永有地。在县检察院反贪局调查地税局非法买卖之后,2010年8月份我们对地税局进行了行政处罚。我不知道有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规定,否则就会纠正错误,将国有划拨土地收回,代××、代永就不能在国有划拨土上建商品房开发,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流失。对新安店镇卫生院建门面楼的行为没有处罚,我没有发现他们建门面楼。2011年9月或10月份时我发现新安店镇卫生院在建病房楼,我问医院院长,他说在建病房楼,具体情况去卫生局了解,我看确实是在建病房楼,我也没去了解。2011年10月份之后没有去过新安店镇卫生院。我没发现建门面楼,也不知道占了多少土地面积,我不对这个损失负责,应该由下一任中队长解释这个问题。我于2012年3月份负责对三里河乡土地进行监察,在查办代××、代1×私自购买国有划拨土地搞商品房开发过程中,立案查处不及时,该向上级汇报没有汇报,未能向违法买卖双方提出处分建议,收受当事人3000元好处费,该罚6万元的,只罚了3万元,该案件未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16、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等证实原网通公司顺山店网点、原顺山店乡农机门市部国有划拨土地的情况。 17、协议书、收条、收据证实确山县网通公司于2007年9月4日以3万元的价格将顺山店支局的土地房产转让给刘××;刘××于2007年9月6日以5万元的价格将此土地房产转让给谢银长;2009年4月25日谢银长以17万元的价格将此土地房产转让给代1×。(证据3卷26---30页)。2007年8月10日,确山县农机公司将顺山店农机门市部房屋和土地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连红,李连红于2008年3月19日以24.8万元的价格将自己购买的顺山店农机门市部房屋和土地转让给代1×。2009年9月,确山县地税局收到代××现金22万元。 18、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代1×与黄××于2009年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 19、确山县地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原顺山店乡地税所土地经地税局班子研究以22万元价格卖给代1×、代××,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没有进行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代××、李××、黄××与原顺山店卫生院置换临街土地的合作协议、确山县卫生局指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售房协议书及确山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所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以及该土地被用于商品房开发情况。 21、确国土监[2010]182号、183号非法购买国有划拨土地一案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证实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对代1×、代××非法购买国有划拨土地的相关查处情况。 22、驻中成资评报字(2013)第53号、第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确山县原顺山店乡地税所、农机站、农机门市部、网通公司商业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为637348元、契税为42490元,合计679837元;确山县原顺山店乡卫生院商业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为168845元,契税为12999元,合计181844元。 23、任职证明、确山县土地矿产监察大队执法监察巡查责任制度、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目标责任书、土地监察职责证实了被告人李显荣的任职及职责情况。 2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显荣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2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显荣的非法所得3000元已于2013年7月25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9)确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显荣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荣在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收受他人钱物,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显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显荣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显荣在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显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新 生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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