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1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天玉,男。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治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六冶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岳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天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治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二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天玉申请再审称: 1、2O02年5月10日前后工程所依据的施工合同不同,工程量也不同,六冶二分公司应不同结算,一、二审法院把二者混为一谈,认定2004年2月18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87435.10元是错误的。2、马天玉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并非112万元,六冶二分公司应当负举证义务证明马天玉领取工程款的事实。3、2008年1月10日,马天玉与六冶二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马天玉放弃了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马天玉始终追讨余欠工程款,一、二审法院以该和解协议已履行,不支持马天玉的主张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六治二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2004年2月18日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1187435.1元,马天玉认可已支付1127193.61元,马天玉对以上事实在一审中表示认可,马天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2004年2月18日,马天玉、刘万就其承包的工程与六冶二分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单明确写明施工标段为“k40+6lO---k4l+224.7327”和各项工程完工的数量,马天玉、刘万也在施工单位处签有名字。2002年5月10日,马天玉与六冶二分公司六标段项目部签订协议,其施工的地点为“k40+6l4.5---k4l+222”,该施工标段包含在最终结算单的工程内,故六冶二分公司依据结算单,计算工程款为1187435.10元是适当的。2、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马天玉认可其和刘万共同领取了约112万元的工程款,故马天玉的此项理由不成立。3、2008年1月10日,马天玉与六冶二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洛卢路六标段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终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天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马天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天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庄卫民 代理审判员 任昉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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