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宁民初字第985号 |
原告邵修旗,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冯硕,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超(又名韩传江),男 ,汉族 。 被告罗磊,女,住址同上,系韩超之妻。 原告邵修旗与被告韩超、罗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宁陵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原告为被告多次制作图片相册,二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图片制作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借故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提交欠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共欠照片冲印费1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宁陵县建设中路的薇薇新娘婚纱摄影。2008年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多次制作照片相册,二被告至今共欠原告照片冲印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图片、照片、相册等物品,被告应支付加工制作费用。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超、罗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修旗欠款10000元。 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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